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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量刑(全国及上海标准)
发布日期:2019-05-13    作者:姚艳艳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2017年3月9日 法[2017]74号

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高法〔2017〕496号


集资诈骗罪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一千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八千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造成集资参与人集访、闹访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 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 属于集资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 将诈骗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针对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等进行集资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 全额退还所有集资参与人本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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