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缴纳工伤保险,工伤损失差额用人单位承担
2004年8月,王某入职湖南省某机械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该机械公司从2008年起为王某交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4日王某在该机械公司的工地修理旧挖机过程中受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4541.52元,工伤支付53980.52元医疗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余款301元由该机械公司支付。后王某继续治疗,垫付医疗费用共计8683.33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王某下发了七级伤残的证书。王某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8495.09元,实发工资总额为45424.09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300元。王某认为其没有受伤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40.60元,而某机械公司仅按2245元/月为基数为王某缴纳社保,双方发生争议,王某要求公司补足工伤损失差额。
裁判结果:支持王某请求。
理由:公司未按照王某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保,给王某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失差额补足义务。
律师说法:公司应当补足王某工伤损失差额
本案中,王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应为4041.26元,而该机械公司在工伤保险部门为王某缴纳的缴费基数平均仅为2258.33元。因此,对于该机械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王某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该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存在"不缴"、"少缴"、"延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现象导致员工工伤待遇降低。当遇到此类问题,员工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如劳动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况下,劳动者向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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