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能否以侵害起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答: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即法律规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规定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对于出租人除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