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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依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未经登记能对抗债权人的执行吗?
发布日期:2019-05-08    作者:110网律师
每个人都期待自己的婚姻幸福美满,能“愿得一人心,白首不分离”,但往往很多时候基于很多因素事与愿违。在办理离婚的过程中,除了解除双方的夫妻身份关系以外,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是很重要的问题。一般夫妻双方会以协议的书面形式,约定婚内房产及后续的还贷归哪方所有,并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但往往容易产生一个理解上的误区,就是依据协议获得房产的一方,片面认为依据经备案的书面协议则获得产权,或者因另一方未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而并未对该房产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从而引发了本文所涉及到的另一纠纷—债权人申请执行共有房屋。那么,到底能否依据离婚协议的内容对抗债权人,避免房产被执行呢?下面,本文将结合部分案例来讲述。


律师观点:
依据《物权法》中所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公示制度,结合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也就是说,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效力,是以进行合法有效的变更登记为必要前提。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处理,使系争房屋归一方配偶所有,是夫妻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能否以此对抗第三人的债权,避免房屋的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为案外人能否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获得系争房屋产权,二为该协议是否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相关案例的法院审理认为,观点如下:


第一、  债权成立于离婚协议之前,基于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有权对该房产申请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产产权归一方所有,系夫妻双方对涉案房产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并不会影响合同效力。因为该协议书实为合同,而依照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依据协议书获得房产分割的一方,应及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才能使系争房屋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第二、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与债权成立的时间节点,对司法审判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于成立于债权之后的离婚协议,经备案登记后,在排除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合理怀疑后,可以对抗离婚后一方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案例,离婚协议订立晚于债权成立时间,但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构的备案登记后,具有公示、公信力,一方配偶可以依据生效的离婚协议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可对抗债权人。但如果离婚协议书的订立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则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不得对抗债权人。此外,若债务为非法债务,该协议约定可以对抗债权人。



下面,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上述观点进行进一步的法律分析。


1、债权成立于离婚协议之前,基于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有权对该房产申请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



案号:(2018)沪02民终874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权成立于离婚协议之前,基于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有权对该房产申请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离婚协议订立后于债权成立之日,且当事人并未对房产进行产权变更手续,案外人因而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本案中,高某与胡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约定涉案房产在双方离婚后归高某、胡某1、胡某2所有,但未至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关于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高某、胡某1、胡某2未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其三人名下,胡某仍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之一,故毛某作为债权人请求青浦法院查封胡某名下的财产以实现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高某、胡某1、胡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17)沪0113民初386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债权成立于离婚协议之前,基于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有权对该房产申请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由于被告龚某、洪某与张某某等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涉讼后,系争房屋因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被司法查封,导致本案纠纷。张某某基于离婚协议获得的房屋产权时,债权已经存在,房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张某某、高某、张某1、张某2共同共有,张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系权利人之一,故本院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现原告高某、张某1、张某2提出该房产已在高某与张某某离婚时约定归三原告所有,但至系争房产被本院查封之日时隔七年多仍未办理变更房地产权利人的依法登记手续,故对该约定本院难以确认,原告应对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高某、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案号:(2017)沪0106民初1113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债权成立于离婚协议之前,基于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有权对该房产申请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原告陈某与第三人范某在债权成立后订立离婚协议,并约定漕宝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范某对自己在漕宝路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漕宝路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范某仍为漕宝路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漕宝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陈某、原告范某1名下,故在第三人范某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武某作为第三人范某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范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对漕宝路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漕宝路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漕宝路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漕宝路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债权成立于离婚协议之前,且基于恶意串通的主观目的订立的离婚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号:(2017)沪02民终3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债权成立于离婚协议之前,基于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有权对该房产申请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严某、方某基于离婚协议主张对涉案房产有所有权,但该协议订立于债权形成之日以后,且现涉案房产并未过户至严某、方某名下,该离婚协议也不能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方某1在(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499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提出上诉又不缴纳上诉费,故意拖延上述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严某明知发生该侵权之债、法院已判决方某1承担赔偿责任后,仍然与方某1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严某、方某所有,方某1自行承担对外债务,也就是说,离婚协议的订立时间后于债权之成立,且上述行为明显具有逃避执行的故意,损害了债权人韩某的利益,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排除执行。


3、债权成立于离婚协议后,经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在排除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合理怀疑后,可以对抗离婚后一方个人债务
案号:(2017)沪0112执异2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债权成立于离婚协议之后,经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早在债权形成以前已经订立,因此该债权应属于个人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依物权登记确认,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被执行人王某与案外人张某某共同共有。依据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确认,该系争房产的物权归属张某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书经登记依法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同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界定,涉案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王某与案外人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暨财产分割之后,就债务性质而言,属被执行人王某个人所负之债,且该离婚协议依法登记设立在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之前,亦能够排除涉案主体为规避债务的执行而转移系争房产中属被执行人王某所占份额之恶意。由此,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不属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案外人张某某主张的执行异议,能够排除对于本案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故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确认。






4、非法债务成立于离婚协议之前,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配偶可以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抗债权人
以下案情,虽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但依据另案的《刑事判决书》判断,该笔借款用于开设赌场,属于非法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以共同财产偿还该笔借款。


案号:(2018)沪0114执异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经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排除合理怀疑后,该协议可以对抗一方的个人债务。系争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名下,但其与案外人高某已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已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产归高某所有,且高某实际占有系争房产至今, 协议订立于债权成立之后,高某与陈某之间亦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因此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系争房产提出异议,理由成立。



相关法条索引
《物权法》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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