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分手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法院都会予以保护,但情侣之间因感情纠葛而以借条的形式约定“分手费”,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就此来给大家普及一下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程维娟、徐啟刚自2007年7月起同居生活。2011年10月双方经常吵架,同年10月12日徐啟刚给程维娟出具欠条,载明徐啟刚借程维娟11万元整。此后,程维娟、徐啟刚仍同居生活在一起,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程维娟离开徐啟刚。20l3年,程维娟向户县法院起诉称,徐啟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其现金1l万元,后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徐啟刚归还借款11万元。徐啟刚辩称,欠条所载款项系分手费,并无借款事实。户县法院认为,首先程维娟对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明不足,其诉讼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其次涉案欠条所载款项系分手费,属于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应为无效。据此,户县法院判决驳回程维娟诉讼请求。2014年,程维娟向西安中院上诉。西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基于同居或者两性关系而产生的“分手费”系情感债务转化而来的虚假借贷,因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且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所以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形式受法律保护,但若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则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程维娟虽持有徐啟刚出具的欠条,但仅凭欠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程维娟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合全案,本案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同居关系破裂后所作出的处理约定,即“分手费”,实属情感债务转化而来的借贷,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合同。最终法院对程维娟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一、认定存在民间借贷事实需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既要有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亦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一方出具欠条,但欠条的形成原因并非是双方达成的借贷合意,而是恋爱关系形成的情感债务,同时双方也并无实际的借贷往来,因此欠条并无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 二、“分手费”也可能被认定为无偿性赠与行为。如果赠与人已自愿给付“分手费”,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则不能要求受赠人返还。相反,若赠与人尚未给付,则可以反悔并撤销“分手费”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