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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9-05-05    作者:张梅律师
  基本案情
   1992415日,苏某某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冒用其哥哥苏某的身份信息与李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苏某于19931119日与案外人韩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活诸多不便,苏某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宣告苏某与李某某于1992415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苏某与李某某于1992415日在大连市金州区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
    裁判理由
    被告苏某某冒用其哥哥苏某的身份信息与被告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的规定,故依法宣告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
    案件来源:(2016)辽0281民初字第1714
    案例解析
    关于婚姻效力,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禁止结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除此之外,再无规定。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当事人婚姻效力时,必须严格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余地。正因为如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而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相反,如果行为人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所载明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禁止结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结婚证上所载明的婚姻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司法实践中存在结婚证上载明的婚姻当事人与实际婚姻当事人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完全真实,而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也因各种原因没有审查发现,导致行政机关认可的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与实际生活的婚姻当事人不符,但从婚姻法的角度上审查,结婚证上确认的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并不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婚姻登记机关不会主动变更或撤销登记。而有关当事人虽然达到了结婚的目的,但也给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为彻底解决生活矛盾只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确系不属影响婚姻效力的情形,而是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不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2017)鲁0103民初7893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一案,该案认为,案外人高某某持有照片与身份信息不符的身份证件办理结婚登记,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做出了现有的婚姻登记行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明确,即因为婚姻登记错误要求宣告婚姻登记无效,但该事由不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个人认为(2016)辽0281民初字第1714号案件,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更为适宜。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内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如(2017)川1025行初6号,孙某某与某某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案,该案判决认为,案外人付某与原告孙某非婚怀孕,因付某未达法定婚龄,为达合法生育的目的,冒用第三人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虽然婚姻登记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但由于原告与案外人付某冒用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依据冒用的身份信息颁发了结婚证,而办理该结婚登记并非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愿,且影响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实际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故该结婚登记行为应属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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