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同与差异之处
发布日期:2019-05-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理与知识产权保护随着知识经济和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开始变得越来越重要。实际上,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是紧密相关的, 虽然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 但实质上两者是相互补充, 相互促进的关系, 也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本文开始于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关系, 分析其差异与相似之处以及两者的关系, 最后就王老吉加多宝红罐之争的实例, 就相关法律的适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系;
知识产权法论文
一、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理论
(一) 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源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全球化时代的到来, 知识产权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都占有着重要的战略地位。众所周知, 知识产权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的权利体系, 所有知识产权都是独立的法律体系, 受科技革命、经济发展和社会文化变迁等因素的影响较大, 并且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权利也有所不同。
知识产权制度诞生于欧洲, 其称谓来自于德国,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涉及要追溯到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 中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的相关组织, 并开始从事知识产权相关事宜, 这才开始接触“知识产权”这个词汇。根据在创造科学技术, 文学, 艺术和知识生产和管理产品方面的专业权利的一般条款的定义, 在学术理论、自然人和企业理论中, 它意味个人依法享有智力成果得到保护的权利, 可以保证智力成果受到法律保护, 有效避免遭受侵害。在当下普遍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受限制, 不仅包括智力成果, 还包括商标等其他客体。
知识产权包含以下八类权利:涉及文学, 艺术, 科学工作的权利;关于商标的权利;表演、记录和播送的相关邻接权利;所在相关领域的科学发现权;工业制品相关的权利;相关智力活动的权利。目前, 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签订工作合同保护显着影响其知识产权, 各国对其的定义都包括文学, 艺术和科学的版权,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还包括归属于工业领域的工业产权, 其主体在商业领域、相关技术和业务领域是技术创造者, 而技术具有不断的开发和替换的特点, 这些权利的对象可能包含版权和工业产权, 同时有很多具有双重属性的对象。
在19世纪的欧洲, 由于侵权行为日发严重, 法官对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以制止经济生活中的不当行为, 上述一般规则逐渐演变为新的法律。该制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的摇篮, 19世纪中叶发生了许多商业名称, 产品, 服务标志等未经授权就被使用法人案例, 与此相对应, 英国法院着手对此予以处理, 这便是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源头。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诞生了, “巴黎公约”逐步将抑制不正当竞争作为公约的目的之一, 并要求会员国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不公平竞争, 并为其他成员国公民提供有效得相关保护, 从而达到保护了一国的智力创造在所有成员国中权益的目的, 这说明了“巴黎公约”是一个有特殊条款的国际条约。自上个世纪初以来, 学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解释是一种失去诚意并承认商业行为的不公平竞争, 世界上第一部专业法律在德国制定。
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诞生于法国, 其重点在于确保具体交易情况下特定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不正当竞争法为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确保个人和财产权利受到有效保护方面, 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明确禁止违反诚信原则和道德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消除恶意竞争的影响, 禁止不公平竞争对手从事不法行为。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维持微观竞争秩序, 促进公平有序竞争。其是保护中国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 能够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防止过度竞争。被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情节较轻, 主要是是竞争对手欺诈性宣传和其他行为, 以此获得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不公平地影响消费者, 另一类情节较重, 主要是指竞争对手没有付出自己的努力, 但不恰当地模仿或使用他人独特的智力成就或其他业务成果, 以获得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使得竞争不公平, 法律对于保护合法市场参与者的权利以及处理非法市场经济非常重要。
当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相关利益的保障方式呈现出系统网络化的结构。该法不仅保护了知识产权权益人的利益, 而且考虑到了消费者的利益, 由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公平竞争法”对公共利益调节发挥了重要的保护作用, 并逐步向“市场法”演变。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发达市场经济体中始终占有重要地位, 并被共同称为“反垄断法”下的“经济法”, 这也表明人们认识到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二)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宏观认识
在当下, 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几乎是同步和联系的, 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用作补充,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知识产权法的主要工作。有学者曾提出, 知识产权法是历史和观念视角下的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物, 笔者认为该说法比较绝对, 如果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看, 说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产物, 则可以体现出是两者的密切关系。
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 是中国法律大框架下两个重要的法律体系, 两个体系密切相关又相对独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使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不正当竞争是许多企业快速获利的有效手段。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基本目标的。在实际经济生活中,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多元化和无限的,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 孤立地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是不可能的, 如果不能有效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就会有损相关生产者的生产经营积极性。这些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影响到技术和创新的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角度对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二、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差异
(一) 立法基点不同
为防止保护期内侵犯相关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明确了权利人拥有的权利, 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关于消费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包含与积极权有关的内容, 从而保证公平有序的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防止了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的不公平竞争行为, 是基于双方权利保护的差异, 评估市场竞争法是否合法, 至于两者的立法权利构成, 也存在着差异。
知识产权法作为私法的一部分, 从一定程度上来看, 其是制定和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 只包含权利的消极方面, 以及权利所有者行使权利的方式, 打击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包含了禁令规范, 并没有给予权利人控制的权利, 相关法律主要处理各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禁止为了保护其他市场竞争对手的权利。
反观反不正当竞争法, 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中得知, 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权利人的权利, 仅在案件中出现当发生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行为时, 只有权利人要求行使权利才可以禁止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行为。与其他部门的法律保护相比, 打击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被动保护方法, 只有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 权利人才能据此在法庭上提出维权, 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而才能使其起到保护作用。知识产权的作用表明, 打击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只提供有限的知识产权保护, 因此只有依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 即通过转让权利, 许可等, 才能在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有效确保债权。即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表达, 也只有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犯时才能体现出来, 也只有权利人要求行使权利才可以禁止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行为。例如权利持有人采取提起诉讼的形式。与此同时, 我们也注意到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作为制裁规范更为明显,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几乎体现为禁止性规范。
(二) 调整对象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规范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总称。市场的竞争关系是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基础, 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表明, 这是一部将竞争关系作为主要目标的法律, 这种竞争与各种社会关系有关, 国家也因竞争而干预市场经济的工作。
与此同时, 该法还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商业贿赂使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在宣传宣传方面制造误导性行为, 排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限制商品区正常营业额, 违反商业秘密破坏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违反法律对商品信誉的奖励, 公用事业公司或其经营者限制他人购买他们创造的经营者的商品, 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限制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 利用广告以虚假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参与市场交易, 误导商品虚假宣传, 破坏商业秘密, 破坏商品信贷的竞争等11种不正当竞争是利用假冒或混淆等不公平手段参与市场交易, 以便以低于价格或其他不合理行为条件的价格排除竞争对手。
(三) 法律特征不同
知识产权的法律具有法定时间性, 独占性, 实用性, 可重复性等特点, 可以概括如下: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性质, 特别是着作权在这方面具有鲜明的体现, 着作权赋予创作者以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严格来讲知识产权必须直接依法确认, 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打击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最显着的特点是对目标细节的调整, 基本上在于调整违反善意原则和违反竞争秩序的行为, 打击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也显示出其特殊性。首先, 干涉公共当局的活动。严格说, 竞争法甚至整个经济法的重点不是保护某些竞争对手的利益, 而是确保公平的市场竞争, 实现总体的利益最大化, 追求整个社会的全面进步, 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上是为了弥补民法和商法调整的不足, 来干涉市场、对市场进行调整。其次, 经济法的社会标准意味着其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基于整个社会的, 无论如何, 这是基于大多数人的意愿和利益, 这一特征明确区分了公法和私法。打击不公平竞争, 其深层次目标是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的市场规则, 从宏观上维护公共利益。
(四) 保护权益的侧重点不同
两者的另一个不同之处就是保护权益的侧重点不同, 知识产权法保护了竞争对手的利益, 但侧重点主要集中在保护个人利益上, 侵权责任以不正当竞争为前提条件, 社会利益包含在保护对象之内。然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因素并非是个人权益收到了实际损害,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是竞争关系。实质上,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比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要更广, 而且更加面向宏观的社会公共, 维护更多人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同之处
(一) 立法目的的相似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目的是建立公平公正而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不但能促进市场充分有序的竞争, 而且能在竞争中有效保护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对于知识产权法而言其立法目的是维护发明创作人的作品、发明、商标等享有的合法权益, 保护个体的创作积极性, 最终有助于形成平竞争, 两者的目标是建立公平的竞争市场秩序, 并增加公共财富。
(二) 指导原则的相似性
诚信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渗透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多个方面, 诚实守信对于形成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非常重要。事实上诚实守信也是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法作为广义民法的一部分, 当然也将其作为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和促使公平有序竞争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标, 诚实和信用原则也受到这些目标和原则的共同指导。
(三) 价值取向的一致性
由于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都是在鼓励企业之间的交易和公平竞争, 并希望保护企业的贸易关系免受其他公司的不合理干涉,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这两个法律系统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虽然知识产权法是私法规则, 但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有共同使命, 以确保和实现知识和资源的生产、传播和使用。
四、浅谈王老吉加多宝红罐之争的相关法律适用
在“王老吉”商标归属广州药业后, 鸿道集团与广州药业之间的冲突再次启动, 多年相互指责对方的红罐包装侵权, 要求对方停止违规行为并追回损失赔偿金。2013年5月, 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此案, 在销售市场中, 鸿道集团的加多宝和广州药业的王老吉都是红罐包装,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 加多宝指出, 鸿道集团已经申请了此种红罐包装的外观专利且已获得专利, 并提交了49项相关证据用以佐证。双方的基础出发点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即经营者不应“使用已知产品独有的未经授权的名称, 包装和装饰, 或使用类似的名称, 包装, 造成商品是混淆和消费者误判。
众所周知, 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基于不同的观点, 不同的机制和不同的保护方式。在它们之间的关系中, 都反映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不正当竞争法是辅之以保护机制, 是辅之以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首先, 这两部法律有不同的保护方式, 在实践中, 授予权利持有者的大部分知识产权都是积极理解的, 因此知识产权法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积极的, 全面的, 系统的, 着眼于法律本身;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通过纠正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实施保护, 因为不正当竞争法不给予当事人正面的权利, 并只有当双方的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的侵害时才会体现出相关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 争议的焦点是商标和装饰的权利是否可以分开。我们知道双方提到和运用的法律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但根据加多宝的证据, 其早期就已经提交了申请并获得了红罐的外观设计的权限, 应该受到保护, 是否可以直接运用《专利法》来要求法院确定广药集团侵权, 如果这个团体侵犯了它的专利权, 这件事就会简单得多。但是还需要了解《专利法》的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有什么区别, 怎样理解特定商品装饰之间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使用包装是违法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 发现包装和装饰的鲜明特征不能脱离商标的知名度, 而驰名商标促促成了着名的包装和设计, 怎样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 法院在审议时应遵循什么法律法规。
在这个案例中, 还有一个重要的争议性问题是:是否有可能将交易涉及的商品的特殊包装和装饰分开。首先2012年商标“王老吉”被授予属于广州药业, 王老吉方面认为, 该红罐包装自其创建之日起涵盖商标, 商标是包装和设计的主要元素和组成部分。如果确定红罐包装和商标不可分割, 属于广州药业集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将责令加多宝违法赔偿。
加多宝的证明内容包括证明鸿道集团申请红色设计并获得红罐设计的授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鸿道集团于1997年获准设计红罐包装, 保护内容包括知识产权已过期的对象, 在相关专利到期后, 由于市场投资量大, 广告宣传推广仍然存在, 鸿道集团仍然在增加红罐包装的知名度, 纵使知识产权的包装在专利期满后到期, 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次, 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是确保合法利益 (如智力成果等) 不侵犯相关主体, 构建和谐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持不变, 这使得各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得到相对的平衡, 这类均衡机制务必使得各种权利主体利益平衡并促进公平竞争, 使知识产权和社会利益均得到保障。
根据这个原则, 案件看起来简单得多。广州药业集团和鸿道集团并未在原商标使用权合同中提供衍生品商标权的所有权, 不符合申请的简单原则, 不能确定衍生权的所有权。按照利益平衡原则, 经过十多年的经营, 加多宝方面使王老吉凉茶在市场上占有绝对优势, 付出的资金和人力资源非常大, 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保护支付更多的一方, 因此红色罐装应当属于加多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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