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即使当事人仲裁后仅针对部分裁决事项起诉,人民法院也应根据仲裁申请事项全案审理
裁判要点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即使当事人仲裁后仅针对部分裁决事项起诉,人民法院也应根据仲裁申请事项全案审理,但在实体上仍应遵循处分原则,对当事人在仲裁中所为行为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彭某自2004年11月15日入职南昌某医院担任司机一职。双方分别于2004年11月15日、2005年12月31日、2007年5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书至2007年11月30日,并约定彭某的工资为每月700元。2008年4月16日、2014年2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彭某的工作时间为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劳动报酬为14.58元/小时。2015年4月24日,南昌某医院口头通知彭某办理工作交接,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南昌某医院未为彭某缴纳社保,但按月向其支付了夜班补贴。后彭某因与南昌某医院就解除合同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产生纠纷,遂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与结果
彭某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南昌某医院为其补缴社保,向其支付晚班补贴、行车补贴、月奖、年终奖、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定:一、南昌某医院为彭某补缴200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彭某承担);二、南昌某医院支付彭某最低工资差额2970元;三、南昌某医院支付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四、驳回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彭某对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均无异议,仅对第四项不服,遂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请判决:南昌某医院向其支付晚班补贴10080元、行车补贴金25920元、月奖金和年终奖金69200元。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南昌某医院支付彭某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低于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970元;二、南昌某医院支付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900元;三、南昌某医院无需支付彭某晚班补贴10080元、行车补贴金25920元、月奖和年终资金69200元。
彭某不服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改判: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南昌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
典型意义
裁、审程序的有效衔接可以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效率。程序上,劳动争议诉讼不应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即不能仅围绕当事人起诉事项,而是应围绕劳动仲裁中当事人申请的全部事项进行审理。事实认定上,应遵循禁反言原则,当事人在劳动仲裁中所举之证据、所为之行为、所作之意思表示均可作为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依据。实体处理上,应遵循处分原则,具体区分两种情形:1、对起诉一方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并提出具体诉请的事项,经审理查明后作出判决;2、对起诉一方认可劳动仲裁结果(必要时可释明确认),而起诉时又未提出具体诉请的事项,直接依劳动仲裁的结果作出判决,未起诉一方在诉讼中仅提出抗辩,但未经法定程序提出诉请的,不得作为改变劳动仲裁结果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彭某申请仲裁的事项包括补缴社保、向其支付晚班补贴、行车补贴、月奖、年终奖、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项,仲裁裁决支持了补缴社保、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3项,驳回了其他申请。裁决后,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仅针对仲裁驳回事项,并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南昌某医院为其补缴社保、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最低工资差额2970元无异议。一审判决进行全案审理并无错误,但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处理上,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仲裁中彭某主张经济补偿金21600元,仲裁亦裁决了21600元,彭某明确对此金额无异议,而南昌某医院也未对此起诉,表明其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是认可的。故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结合仲裁裁决的结果、裁决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程序及具体诉讼请求直接判决21600元,不能应双方均未提出诉请,反而作出对起诉一方更为不利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