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应当及时变更登记
刘某与石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买了南京市鼓楼区漓江路48号A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该房产权登记在石某名下。2011年2月25日,刘某与石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项“住房”约定:“鼓楼区中保绿苑AX幢X单元XXX室、铁心桥银杏山庄5幢X单元XXX室、扬子葛塘归刘某所有;男方在铁心桥银杏山庄509室小房间居住”。协议还对孩子抚养等其他问题作出了约定。离婚协议签订后,XXX室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刘某也未居住使用该房。2013年8月23日、2016年9月21日,XXX室房屋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和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均因石某对外所欠债务。2017年2月,刘某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诉讼保全,要求查封XXX室房产,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
XXX室房屋是刘某与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房取得产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与石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XXX室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这是石某对自己在XXX室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XXX室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石某仍为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某名下,故在石某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且因对外债务,其名下财产被司法查封,刘某依据离婚协议对XXX室房屋产权约定要求确认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要求石某协助办理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