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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不能享受村里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发布日期:2019-04-08    作者:王丽侠律师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句流传甚广的俗语,在农村常常有着这样的语意延伸:人都嫁出去了,此前在娘家村里享受的各项权益也便成了“过去时”。在法治时代,这样的老观念和土政策,显然是对妇女权益的漠视和侵害。今天,小编整理了“外嫁女”维权的案例,一起来了解!
案情介绍
赖某(女)于1987年9月19日出生,其户籍登记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委会。海口市秀英区政府统一向永庄村村民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赖某家庭自1998年11月25日起家庭承包土地(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赖某系承包人之一。
2010年11月1日,赖某与海口市龙华区城镇居民张某登记结婚。赖某婚后户籍仍然保留在永庄村,在永庄村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永庄村村民小组于2015年11月、2016年2月、2016年4月、2018年2月向永庄村村民统一发放征地补偿款,均以赖某已结婚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上述款项。为此,赖某诉至法院,要求补偿其相应土地补偿款。
审理经过
庭审中,永庄村村委会辩称,他们征地分配方案的一个原则,就是尊重传统和习俗。其中传统习俗中,很多上升为一种法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序良俗。他们的征地方案,遵循了这些善良风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例如,娶媳妇、嫁女儿,绝大多数都是女方嫁入男方家庭共同生活,这个分配方案规定,没有依法登记的媳妇和非婚生子女,都当然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因为他们与男方一起生产生活,是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而嫁出去的女儿,出嫁后随男方生产生活,就是她原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失去”。因此,赖某不具备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法院判决  
秀英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论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这也是判定原告是否可获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经查,赖某出生便落户在永庄村,在该村生活和从事生产劳动,婚后户口保留原籍,未取得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也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被告村有承包地,仍以永庄村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
据此,赖某虽已经嫁入城镇,法院仍认定原告赖某具备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判决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29040元。
相关法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当予以支持。
 
海南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子到女方家落户或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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