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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对2015年5月1日前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
发布日期:2019-04-08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旨】
根据2015年5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此之前,该类案件一直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这就涉及到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即新法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者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无论是根据法理,还是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一般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对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关系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所选择的审判规则,以及所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实体问题。据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溯及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昭君,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春秋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照辉,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李昭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政府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行终6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昭君申请再审称:1.本案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且涉案证据证明被诉协议依法确属无效,故不应受起诉期限的约束;2.即便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应受起诉期限的约束,其起算点也应为2015年5月1日。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修改后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此之前,一直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这就涉及到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即新法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者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无论是根据法理,还是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一般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对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关系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所选择的审判规则,以及所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实体问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溯及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诉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系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昭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昭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罗  霞
审判员  王海峰
书记员  申泽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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