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依法审理好本市各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及《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定义)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二条(提起诉讼的主体)
各区管辖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本市内跨行政区、市级机关作为责任主体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市政府授权相关部门管理的特定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第三条(司法确认的申请)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义务人经过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条(司法确认的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依法确认赔偿协议。
人民法院发现赔偿协议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不能进行确认情形的,应当不予确认赔偿协议。
第五条(起诉前置条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之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积极履行行政处罚职权,督促义务人主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修复环境,促进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保护。如果义务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束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已经对义务人予以刑事处罚的,可以不经行政处罚程序,直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前,应当先与义务人磋商,确实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的,才可以提出相应的民事诉讼。
第六条(起诉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本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禁止开发区以外的陆域)发生一般及以上突发环境损害事件的;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导致耕地、森林、绿地、滩涂、湿地、渔业水域及其他水资源等基本功能丧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 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后果。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相关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提起侵权之诉,不适用本意见。
第七条(管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与公益诉讼的关系)
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又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且诉讼请求未被前诉涵盖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已经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有关机关或组织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且诉讼请求未被前诉涵盖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同时提起生态环境损赔偿民事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先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第九条(与个体私益诉讼的关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提起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
第十条(起诉材料)
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起诉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应提交相关处罚材料;
(二)诉前磋商的相关材料;
(三)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政府的授权文件。
第十一条(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邀请相关专业部门、相应领域的技术专家等共同参与。
第十二条(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社会影响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合议庭应当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
第十三条(委托鉴定)
对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诉前调查及鉴定结论的运用)
行政执法过程中,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调查笔录、检测报告、监测数据等材料,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磋商过程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五条(专家辅助人出庭)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其委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受托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第十六条 (诉讼调解)
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可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第十七条(判决停止侵害)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清除污染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判决生态修复及费用)
原告请求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被告无法修复的,可以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修复费用或其他替代性修复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原告不提出修复生态环境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十九条(生态修复费用的酌定)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无法评估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判决赔偿功能损失)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执行效果评估费用) 原告在诉讼时请求被告负担执行效果评估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第二十二条(判决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参照适用) 本意见未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