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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9-04-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以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为出发点, 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 地位, 应用进行了全面的讨论。首先介绍了何为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该原则的内涵, 随后阐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功能, 包括指导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行为与弥补法律漏洞, 接着从法律史的角度介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起源, 最后结合司法实践, 论述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 最后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基本原则;
民事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自被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后, 含义发生了一些变化, 不再等同于原来的私法中的含义。张未平老师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的主体应当包含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人。而有一种进一步深入地观点要求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还有人认为, 《民事诉讼法》中的“帝王条款”包括诉讼当事人诚实、善意的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和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实行自由裁量, 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1]。根据这些学者的观点我们不难发现, 大家一致认为诉讼参加人在诉讼进行中应该要诚实并且善意。这不仅是理论界的观点, 也符合实体法的要求。但是,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 法官能不能自由的运用审判权、客观结果上的公平和利益平衡是否应该维持, 这两个方面还存在争议。民事诉讼最初设立的时候就是给双方一个公平的环境, 让双方解决纠纷和矛盾。所以, 《民事诉讼法》应当把公平和程序公平作为重点, 而不是重点考虑结果正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功能
  (一) 指导当事人正确从事民事诉讼活动
  作为抽象的民事诉讼行为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提示当事人如何在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诉讼义务、行使诉讼权利。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不能因为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不当行使而受到伤害。
  (二) 指导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裁量和判断
  在审理民事案件中, 法院除了根据民事实体法评价、判断案件中的很多当事人的的诉讼行为引起的实体问题, 同时要决定程序中的临时性问题, 裁定程序问题。除过民事诉讼法规范之外, 还可以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判断依据。判断当事人是否主观善意、真实, 也应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判断。
  (三) 解释和补充程序法律的漏洞
  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具体的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做出了程序性规定, 但当事人滥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仅仅是这几点, 在具体的诉讼中, 这些行为都要法院来评判处理。也有人认为, 为了避免因为使用不当而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要对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限制[2]。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诚实信用原则通常被认为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 罗马法没有对诚信原则加以确认, 仅有善意的概念。还有的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来自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 即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人可以对因为一方的欺诈行为使另一方受到伤害提起抗辩。市民法还规定, 当事人在履行因为错误而附有的义务时, 要提出不当得利之诉。所以有的中国学者认为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就是古代罗马法。近代以来, 各国的民法典都从罗马法中继承并发扬了这一基本原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根据双方自由意志达成的合约应该得到善意的信守与履行"。此条中“善意”的意思即为诚实信用。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个人有依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力的自由, 但是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在《日本民法典》中并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但是在1947年修订此法典时增设第1条第2款:“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运用于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一) 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
  在行使个人权利的时候, 不应当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同时要履行增进社会福祉、维护公共秩序、巩固国家安全的义务。文明的公力救济随着社会进步逐渐代替了传统的私力救济。最终通过民事诉讼代替国家解决纠纷。法律条文中开始渗透进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它一开始只是作为道德要求, 最终成为司法原则之一。是法院有依据干涉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利。
  (二) 追求诉讼法律基本价值即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
  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是公正和效率。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 民事诉讼法被要求能尽快恢复不稳定的社会关系, 公正快速的解决纠纷。但是只有法律条文当然不能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还要依靠履行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义务来实现。
  (三) 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已经暴露的问题的需要
  我国没有规定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法官出现的不诚实信用行为的处理办法。例如因为没有限制当事人举证的时机, 有的当事人就借助我国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模式的程序空档, 选择对方没有准备的时候才提出证据, 使得对方当事人和律师因为始料不及提不出有效质证。
  (四) 诚实信用原则独特的功能是民事诉讼法已有的基本原则不能取代的
  在诉讼中私人有很大的自主性和自治性是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要包含在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自治性的保障。但是必须在正当的范围内限制当事人的自主性和自治性。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据统计, 近十年来对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论证诚实信用是否可以作为诉讼法原则, 虽然民事诉讼学界对应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成果很多, 但是专门研究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很少。要研究其适用范围, 要考虑到它的主体、对象、行为、法定情形, 这是研究任何制度和具体原则的适用范围要考虑的。作为规范人的诉讼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 应该从主体和行为来进行探讨。
  (一)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
  谈到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许多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制约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也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只能制约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而不能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的作用范围当然是有限的, 应该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两个主体。因为民事诉讼法的法理指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追求各自的诉讼目的进行的活动称为民事诉讼活动。法律赋予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因为诉讼主体诉讼地位的不同而不同。法律对不同主体的要求和规范在不同主体进行诉讼活动时也有不同的变化。法院保障权利,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一般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力求法院能公正、高效的裁判争议事实, 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要真诚、善意的行使诉讼权利, 因为它的内涵就是在诉讼活动中, 诉讼主体应当真实和诚信。从规定来看, 新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适用对象, 仅指出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从立法的逻辑顺序和原意来看, 把该原则和处分原则放入一个条文, 也是规范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即, 当事人必须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民事和诉讼权利。从立法的实践需要来看, 因为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滥用诉讼权利, 恶意、虚假以及拖延诉讼, 促使修改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这些滥用权利行为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 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损害, 大量司法资源被浪费。而法院有责任判断当事人是否诚信, 因为法院负责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虽然法院也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但法院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权威为目的的。当事人可能采取不当的手段来取得胜诉, 进行不当的行为以谋取私利。而法院绝不可能通过不当行使审判权或不当运用审判程序来获得公正裁判。尽管也会有法院个别工作人员没有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的行为, 但通过当事人行使正当权利和正当程序都能及时加以纠正。所以, 立法者应该是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行为范围
  现在大多数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研究都集中于审判人员未适当行使审判权、权利被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这些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控制和评价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效力的, 而不应该都集中于研究诉讼主体的具体行为表现。包括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没有得到审判人员的充分保障、审判人员不忠实的履行审判职责、证人作伪证、诉讼权被当事人滥用、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等。因此, 要分析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首先要看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包括滥用诉权和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首先分析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利的行为。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具体包括了恶意诉讼和恶意逃债。当事人为达到不法目的虚构事实, 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虚假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典型形式有:案件双方当事人为骗取法院调解书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 损害他人权益;虚假自认相关事实, 骗取法院判决书;为逃避债务夫妻假离婚转移财产;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重复诉讼;与亲友串通,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近年来, 逃避债务的手段层出不穷, 在司法实践中, 为逃避债务执行, 有履行能力或有部分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通过虚假诉讼、调解等各种手段转移财产, 恶意串通, 逃避执行, 手段隐蔽且势头越来越强。这些人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 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损害, 大量司法资源被浪费。
  其次分析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滥用管辖权、管辖异议权、回避申请权、再审申请权、请求抗诉权、请求调解权、陈述权、举证权等等。
  最后是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不当行为。主要有:翻译人员有意使得翻译与诉讼主体陈述书不一致;诉讼代理人超权代理以及滥用代理权;鉴定人作与客观真实不一致的虚假鉴定等。
  六、民事诉讼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表明诚实信用原则正式被确认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明文化。新《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处于总论部分, 处在处分原则之前。同时, 《民事诉讼法》相应的列示性规定了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
  (一) 恶意诉讼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认定及处罚条件:主体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不适用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等的恶意串通, 只适用于当事人互相串通;当事人必须是恶意串通。恶意即以侵害他人利益为目的, 与善意相对;行为人必须有意图损害他人权益。他人不是对方当事人而应包括诉讼外的不特定对象, 合法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非财产权益, 权益不单单指既得权益对于可期待权益也应当包含其中;表现是在调解中恶意诉讼, 以调解和诉讼的方式。随着调解结案方式的普及愈演愈烈, 诚实信用原则在调解中得到明确适用。这次修改对诚实信用原则十分重视, 将惩罚提升到了刑法的高度。根据恶意及损害程度将对于恶意诉讼的惩罚分为驳回请求、采取罚款拘留以及追究刑事责任三种, 彰显了时代的特色。
  (二) 恶意逃债
  对于恶意逃债的规制应具备的因素:主体被执行人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律确定要求其履行义务同时债权人请求执行;表现为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与他人恶意串通, 以诉讼、调解、仲裁等方式。必须是恶意串通, 恶意即以侵害他人利益为目的, 与善意相对;目的是逃避执行。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处罚手段一般考虑罚款和拘留, 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处罚在性质上与法律制裁不一样, 是对妨害民事行为的制裁。新民事诉讼法有了明确的规制恶意逃债的条款, 使得法院能更好的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同时说明了国家是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 第三人撤销权之诉
  新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同时保留了第三人的执行异议权。第三人撤销诉讼即指在之前诉讼中没有受到足够程序保障的与判决有利害关系的人, 可以在判决之后提起撤销之诉, 使之前判决对其作出的不利影响被排除。原则上原判决的执行效力不受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影响, 但如果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或必要时, 判决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可以在撤销之诉所申请的范围内以裁定的方式被停止执行。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 如果法院认为撤销诉讼理由成立, 应当在第三人诉讼请求范围内改变或者撤销。
  对于被部分改变或撤销的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应当按照改变或撤销之后的判决书重新调整原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全部撤销的,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
  七、完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措施
  (一) 诚信等级降级处理规则
  涉诉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陈述违背客观真实以及作伪证一旦被庭审法官发现并确认, 可以一票否认其法律效力, 同时考量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降低该控诉人的其他证据级别。法院对涉诉人相关证据设立可采信等级制度, 对发现的作伪证的涉诉人, 降低其证据的等级。
  (二) 建立民事诉讼诚信档案
  修改了两次之后,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有了一个相对成熟的体系, 出于完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 应该建立民事诉讼诚信档案, 作用化相关涉诉人员包括当事人、法官、法院和其他诉讼人的行为, 以使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受到规范。
  首先建立涉诉当事人诚信档案。民事诉讼主体都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诉讼活动不能逾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让每位诉讼主体每次行使诉讼权利是都签署诉讼同意书来记录其诉讼行为, 法院对所有当事人建立诚信档案, 同时向全社会公开此记录, 以达到大众监督的效果。这样可以把诚信档案联网传递给工商、金融等部门, 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规避民事诉讼失信行为。同时给予涉诉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以警示的效果。增强涉诉当事人的责任、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其次建立法官诚信档案, 完善法官考核机制。对法官的每次审判活动以及当事人反馈情况加以记录, 建立法官诚信档案, 力求诚信法官的氛围。同时对法官的不当行为要严厉追究, 失信法官的惩戒工作也不能懈怠, 虚心接受对法官的投诉并鼓励人民群众监督法官的司法行为。对法官的考核机制定期加以完善, 摒弃唯审判结果论, 建立多元化法官考核评价标准。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 设立相应的职业道德监督委员会, 避免出现法官受贿和渎职类似状况, 避免法官不当行使权利。使法官合理有效的裁定民事诉讼, 进一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
  八、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检验其是否能起到上述的效果, 因为这些毕竟只是理论上的探讨, 还有待在实践中去探索。同时, 要使诚实信用原则真正发挥作用, 必须和其他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相补充使用。当前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 我国的诉讼模式正从单纯的职权模式转变为职权模式与当事人模式的混合模式。这种模式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但是我国相关诉讼制度并未完全适应改革, 造成了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上的混乱, 并导致了一些不公平判决结果的发生。调解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 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保障当事人双方都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公平合理的行使权利, 尊重并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等职权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诚实适用原则不是孤立或者万能的, 需要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共同完善这一基本原则。这些也是司法工作者追求的理想状态。
  参考文献
  [1]黄学里.信息时代下的诚信问题:试析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J].财经政法资讯, 2016 (3) :28-31.
  [2]唐东楚.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适用实施问题研究[J].民事程序法研究, 2014 (2) :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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