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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经验谈公司纠纷讼诉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发布日期:2019-04-02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讼诉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属于特殊性地域管辖而不属于专属管辖”,可由当事人协议管辖。就此来给大家讲述这样一个案例。    法律顾问经验谈公司纠纷讼诉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基本案情】    一、2011年5月6日,王某与刘某签订关于万佳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王某向刘某支付定金1000万元,双方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向王某转让股权。    二、另外,该《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向乙方(刘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意向性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支付该1000万元,但刘某迟迟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此王某诉至万佳置业公司住所地甘肃高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    四、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能以万佳置业的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五、甘肃高院认为:该案涉及万佳置业公司的利益,属于公司诉讼,应由万佳置业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驳回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此后刘某上诉至最高法院。    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诉讼管辖为特殊地域管辖,但不属于专属管辖,认定协议管辖有效,撤销了甘肃高院的裁定。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解析】    1、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在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    2、上述“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管辖原则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属于专属管辖,可由当事人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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