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刘XX、赵XX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侦察机关及公诉机关均认定被告人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经营数额达16万余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害80余万元,到法院阶段后,经辩护律师阅卷后,发现该案定性为销售伪劣种子罪证据不足,经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后经法院判缓刑。该案如案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刑大致刑期为八年,而经律师有效辩护后,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五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昌。2014年6月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经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大连池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X文。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大连池市看守所。
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被告人张X、刘X昌、赵X文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4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4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五检刑变诉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刘X昌、赵X文犯非法经营罪,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楠、被告人张X、辩护人李亚洲、被告人刘X昌、赵X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天,被告人张X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没有经过国家审定的玉米种子以每斤12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X昌、赵X文15715斤。2014年4月份刘X昌、赵X文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此玉米种子命名为“玉米杂交种011号”,以每斤15元的价格销售给五大连池市团结乡农民卢希林、孔令军等人7700斤。2014年5月,农民种植011号玉米种子后发现出苗率低,在处理的过程中,张X逃离五大连池市,后农民报案。被告人张X在没有取得合法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玉米种子数额为人民币188580.00元;被告人刘X昌、赵X文在没有取得合法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玉米种子数额为115500.00元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包装袋(照片)、书证欠条、接货记账单、购销协议书、赔偿合同书、种子标签、物流单、物流记录、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赵X华的证言、被害人孔X军、卢X林、许X、刘X平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刘X昌、赵X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张X非法经营种子的数量15715斤及非法经营数额188580.00元的证据不足,张X非法经营数额应按7700斤,每斤8元计算为61500.00元。刘X昌支付的24000.00元种子款已经退回,24000.00元对于张X来说根本没有收回成本,张X不存在违法所得。张X如实交代案情,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赵X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人张X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没有经过国家审定的玉米种子以每斤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X昌、赵X文15715斤,后因刘X昌发现玉米种子大小不均匀,张X告诉刘X昌用筛子筛一下,刘X昌、赵X文雇佣工人筛出小粒玉米2085斤。被告人张X非法经营金额按13630斤计算为163560.00元,被告人刘X昌实际给付张X种子款24000.00元。2014年4月份刘X昌、赵X文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此玉米种子命名为“玉米杂交种011号”,以每斤15元的价格销售给五大连池市团结乡农民卢希林、孔令军、许强等人7770斤,非法经营金额为116550.00元,收取种子款20550.00元。2014年5月,农民种植011号玉米种子后发现出苗率低,刘X昌、赵X文将收取的种子款退还给受害人。被告人张X谎称需要给家里汇款借机逃离五大连池市,被告人赵X文从黑河市逃回吉林省扶余市。
经侦查,被告人刘X昌于2014年6月5日在五大连池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X于2014年6月12日在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X文在扶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3万元,其中张X赔偿40万元、刘X昌赔偿20万元、赵X文赔偿1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包装袋证实,被告人赵X文定制的包装袋上印有“玉米杂交种、011号、产地甘肃”字样。
2、书证案件移送函、收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5日五大连池市种子管理站移送案件后,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将被告人刘X昌传唤到案;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X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赵X文被吉林省铁路公安处扶余车站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
4、破案经过证实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破获本案的经过。
5、黑河市爱辉区种子管理站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昌在爱辉区种子管理站没有登记备案,无经营资质。
6、接货记录单证实,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6日,刘X昌、赵X文接收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15715斤。
7、物流货运单证实,2014年4月9日由哈尔滨市发往黑河市“种子”43件,接货人“刘”;2014年4月19日由哈尔滨市发往黑河市玉米种子25件,接货人“刘X昌”;2014年4月20日由哈尔滨市发往黑河市玉米种子1件,接货人“刘老师”。
8、购销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X昌以东北农业大学格芙生物有限公司黑河办事处的名义与许X签订玉米种子买卖协议。
9、赔偿合同证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X、刘X昌与五大连池市团结乡购买玉米种子的农民签订了赔偿协议。
10、种子标签证实,被告人赵X文私自印制的“011号”玉米种子标签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生产日期”等玉米种子指标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刘X昌、赵X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证人赵X华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赵X文保管的欠条等书证的复印件的经过。
13、被害人孔X军的陈述证实,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X昌、赵X文,并试种了二人的玉米种子,2014年其与卢X林等人成立的合作社打算种玉米,便以每斤1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X昌、赵X文购买了4750斤“011号”玉米种子,耕种了95公顷。因出苗率低,刘X昌、赵X文找来了一个人,说他是上家,并签订了赔偿协议。
14、被害人卢X林的陈述证实,
15、
16、被害人刘X平的陈述证实,
17、被害人张X忠的陈述证实,
18、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
19、被告人刘X昌的供述证实,
20、被告人赵X文的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刘X昌、赵X文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非法销售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昌、赵X文共同实施非法销售玉米种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X、刘X昌、赵X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
二、被告人刘X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
三、被告人赵X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涛
审 判 员 王海军
代理审判员 邹 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