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合作协议实为特许经营合同,被许可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案情描述:2018年3月31日,陈某(甲方)与仁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拟投资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有意寻求有运营管理经验的服务方为其提供专业的管理咨询指导服务;乙方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专业的运营指导及咨询服务,帮助投资者建立餐饮项目,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成功率;后原告经咨询,被告的服务实质是属于特许经营,应当经过有关商贸主管部门的批准,但被告并未经过批准即采取跨省特许经营,属于违法经营合同约定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另,被告也存在虚假宣传、擻诈等情况。2018年4月5日左右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保证金,4月11日,原告又去被告公司与被告协商退还服务费及保证金,但被告仍未退还。双方无法达成一直遂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有无存在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服务费、保证金等280000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仁某公司授权陈某在服务期限内使用“情绪茶LAB”品牌及商标,仁某公司为陈某的“情绪茶LAB”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陈某向仁某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服务合作协议》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仁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陈某于2018年3月31日与仁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后,至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时,尚不足一个月,且仁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陈某实际利用;仁某公司以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为由,未向陈某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故陈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服务合作协议》解除后,对应的《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亦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合同签订后,仁某公司仅履行了店面部分选址服务,故本院酌情扣除3000元,其收取的其余运营指导服务费247000元及保证金300元应予以返还陈某。
律师点评:近年来,各种特许经营如雨后春笋,奶茶店,茶馆,零食店,饰品店等等,现实中往往忽略了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条款保障了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3民初2661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被告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情绪茶服务协议书》《情绪茶保证金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保证金等2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杭州与被告签订了《情绪茶服务协议书》及《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各项服务费及保证金等共计280000元。后原告经咨询,被告的服务实质是属于特许经营,应当经过有关商贸主管部门的批准,但被告并未经过批准即采取跨省特许经营,属于违法经营合同约定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另,被告也存在虚假宣传、擻诈等情况。2018年4月5日左右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保证金,4月11日,原告又去被告公司与被告协商退还服务费及保证金,但被告仍未退还。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及保证金。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解除。
被告仁某公司辯称,1.双方签署的合同并非特许经营,不通用特许经营条例。2.本公司采用的是合作模式,合作商户对于门头及内部装修装饰可根据个人喜好进行装修,店铺除售卖饮品外可自行增加其他餐饮项目。本公司只是利用自身项目优势为合作商户提供有偿的技术支持及后期运营服务,在经营模式上与原告起诉特许加盟完全不是一个模式。3.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与事实理由中提出合同无效是冲突的论证。4,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起诉状所载明事项可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与双方签署的合同有悖,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前提基础。
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录音资料一份,被告认为听不清楚,故不子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录音声音太小无法听清,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2.提交的证据5胡经理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内容的截图一份(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法证明该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证一份(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一个申请受理的证明而非获得注册证明,若该商标还未获得许可,被告以该商标作为经营资源,许可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该商标未经注册核准,本院经核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2各地已开店铺门头照片1份(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应当提供与这些加盟店之间的合同予以佐证,若确实有这么多加盟店加盟,恰恰证明被告和这些加盟店是特许经营关系。本院认为,照片所示门店若系被告授权加盟,则被告理应掌握相关证据,其却怠于提供,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査明案件事实如下:
仁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情绪茶LAB”商标,类别第43类。
2018年3月31日,陈某(甲方)与仁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拟投资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有意寻求有运营管理经验的服务方为其提供专业的管理咨询指导服务;乙方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专业的运营指导及咨询服务,帮助投资者建立餐饮项目,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成功率;甲方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服务项目名称为“情绪茶LAB”,乙方授权甲方在服务协议期内按照乙方要求的方式使用该品牌和商标;服务方式为乙方为甲方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同时甲方可向乙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乙方也可协助甲方招募意向投资者,并与之签订《服务合作协议》最终由乙方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服务内容具体包括服务和培训两方面内容,其中服务包括选址指导(对开店地址的推荐,甲方也可自选)、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仅限于“情绪茶LAB”项目,不包括甲方现有的其他项目;自本服务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25000元,该费用包括咨询费、服务指导费、技术指导费70%175000元,培训费20%5000元,品牌使用费10%25000元,该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但运营指导费可以按照解除、终止后剩余期限与合同期限的比例予以退还;为维护品牌统一性,甲方需使用乙方所提供的统一收银及物流系统,产品售卖由乙方统一协调管理,甲方门店需严格按照乙方要求进行装修,达到乙方要求方可预约技术带店;若在甲方所选的餐饮项目经营地址半径1公里范内(商场除外)已存在乙方其他委托方的,则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服务;甲方按要求获得区城运营权,
在经营自营店同时,与乙方共同在当地发展其他授权店,与乙方进行利益分享;甲方须在乙方授权的使用范围内并按照乙方要求的使用方式,使用乙方的品牌和商标,不得扩大使用,更不能授权他人使用,甲方须维护乙方授权使用品牌的形象,不得损坏该品牌形象;本服务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服务协议期限届满,若甲方继续经营餐饮项目,要求乙方为其提供服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续约申请,仅交纳下一年度品牌管理费12000元,双方就续约事项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予以确定,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否则本合同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自动终止,甲方须立即停止使用乙方的品牌和商标,不然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每年2000元的商标使用费,还须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服务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的,本服务协议自动终止;另外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保密及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同日,陈某(甲方)与仁某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一份《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诚信保证金3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结東,甲乙双方并未违约的情况下,乙
方在30天内将该款无息退还给甲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陈某向仁某公司交付两笔款项,仁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情绪茶LAB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代理服务费250000元、保证金30000元
庭审中,仁某公司陈述曾向陈某提供过店面选址服务。陈某则认为,仁某公司提供的店面与约定不符故未同意。
2018年5月7日,陈某委托律师向仁某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4月5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服务费保证金等。
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仁某公司授权陈某在服务期限内使用“情绪茶LAB”品牌及商标,仁某公司为陈某的“情绪茶LAB”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陈某向仁某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服务合作协议》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仁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陈某于2018年3月31日与仁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后,至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时,尚不足一个月,且仁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陈某实际利用;仁某公司以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为由,未向陈某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故陈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服务合作协议》解除后,对应的《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亦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合同签订后,仁某公司仅履行了店面部分选址服务,故本院酌情扣除3000元,其收取的其余运营指导服务费247000元及保证金300元应予以返还陈某。
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
二、被告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运营指导服务费247000元、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
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施丹薇
人民陪审员赵招娣
人民陪审王佳琦
2018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迎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7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仁某公司与陈某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服务合作协议》时起,仁某公司已经向陈某发放了载有《情绪茶LAB核心资料包》的平板电脑。并非仁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陈某不配合履行,且陈某单方面主张解除《服务合作协议》,构成违约,仁某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服务合作协议》是以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服务合作协议》的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并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一审判决不应适用冷静期及披露义务的有关规定。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正确,双方的《服务合作协议》已经进入实质履行阶段,仁某公司已经向陈某提供了包含核心资料包在内的相关信息,也不应认定陈某享有单方解除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某辯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认定,涉案《服务合作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虽然仁某公司向陈某提供了平板电脑,但陈某并未使用或传播经营资源,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陈某享有单方解除权。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某、仁某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情绪茶服务协议书》《情绪茶保证金合同》;
2.仁某公司返还陈某服务费、保证金等28000元;3.诉讼费由仁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仁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情绪荼LAB”商标,类别第43类2018年3月31日,陈某(甲方)与仁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拟投资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有意寻求有运营管理经验的服务方为其提供专业的管理咨询指导服务;乙方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专业的运营指导及咨询服务,帮助投资者建立餐饮项目,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成功率;甲方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服务项目名称为“情绪茶LAB”,乙方授权甲方在服务协议期内按照乙方要求的方式使用该品牌和商标;服务方式为乙方为甲方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同时甲方可向乙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乙方也可协助甲方招募意向投资者,并与之签订《服务合作协议》最终由乙方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服务内容具体包括服务和培训两方面内容,其中服务包括选址指导(对开店地址的推蒋,甲方也可自选)、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仅限于“情绪茶LAB”项目,不包括甲方现有的其他项目;自本服务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25000元,该费用包括咨询费、服务指导费、技术指导费70%175000元,培训费20%50000元,品牌使用费10%25000元,该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但运营指导费可以按照解除终止后剩余期限与合同期限的比例予以退还;为维护品牌统一性,甲方需使用乙方所提供的统一收银及物流系统,产品售卖由乙方统协调管理,甲方门店需严格按照乙方要求进行装修,达到乙方要求方可预约技术带店;若在甲方所选的餐饮项目经营地址半径1公里范国内(商场除外)已存在乙方其他委托方的,则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服务;甲方按要求获得区城运营权,在经营自营店同时,与乙方共同在当地发展其他授权店,与乙方进行利益分享;甲方须在乙方授权的使用范国内并按照乙方要求的使用方式,使用乙方的品牌和商标,不得扩大使用,更不能授权他人使用,甲方须维护乙方授权使用品牌的形象,不得损坏该品牌形象;本服务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服务协议期限届满,若甲方继续经营餐饮项目,要求乙方为其提供服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续约申请,仅交纳下一年度品牌管理费12000元,双方就续约事项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子以确定,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否则本合同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自动终止,甲方须立即停止使用乙方的品牌和商标,不然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每年2000元的商标使用费,还须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服务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的,本服务协议自动终止;另外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保密及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同日,陈某(甲方)与仁某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一份《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诚信保证金3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结東,甲乙双方并未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在30天内将该款无息退还给甲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陈某向仁某公司交付两笔款项,仁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情绪茶LAB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代理服务费25000元、保证金30000元。
一审庭审中,仁某公司陈述曾向陈某提供过店面选址服务陈某则认为,仁某公司提供的店面与约定不符故未同意。
2018年5月7日,陈某委托律师向仁某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4月5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服务费、保证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
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
行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
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
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
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仁某公司
授权陈某在服务期限内使用“情绪茶LAB”品牌及商标,仁某公司
为陈某的“情绪茶LAB”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陈某向仁
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
征,故《服务合作协议》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仁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
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
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
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陈某于2018年3月31日与仁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后,至2018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时,尚不足一个月,且仁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陈某实际利用;仁某公司以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为由,未向陈某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
披露义务,故陈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
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服务合作协议》解除后,对应的《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亦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合同签订后,仁某公司仅履行了店面部分选址服务,故一审法院酌情扣除3000元,其收取的其余运营指导服务费247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应予以返还陈某。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某与仁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ニ、仁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陈某运营指导服务费247000元、保证金300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陈某负担60元,由仁某公司负担5440元。
二审期间,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情绪茶LAB-加盟商资料包领取单、情绪茶LAB资料包及光盘,用以证明1.仁某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2.资料包中包含了产品手册、技术手册、开店计划、工程条件和选址条件、宣传品等,陈某已经取得了仁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仁某公司已经向陈某说明了商标或服务的内容。
陈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
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加以确
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陈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仁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所涉《服务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2.陈某主张的单方解除权是否成立,以及若协议解除,仁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仁某公司上诉称涉案《服务合作协议》系普通的服务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仁某公司授权陈某使用“情绪茶LAB”品牌和商标,向陈某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及培训,陈某向仁某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并接收仁某公司的监督检查.该些约定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故涉案《服务合作协议》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本案中,陈某于2018年3月31日与仁某公司签订协议,于2018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相隔时间未满
一个月,属合理期间。仁某公司虽上诉称其向陈某发放了《情绪
茶LAB加盟商资料包》,仁某公司尚未向陈某提供任何货品或履
行合同主要义务,换言之,仁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陈某实际
利用,故陈某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
判令仁某公司返还陈某运营指导服务费及保证金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侬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仁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子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5元,由上诉人浙江仁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徐珺
审判员李程
2019月3月1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毛枭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