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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离婚分房产,老人以借名买房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9-03-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康先生、邓女士起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康某甲系我们的儿子,被告曹小姐与被告康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康某甲与曹小姐婚后与我方共同居住在甲市乙区A地12号楼302号房屋(该房屋归我方所有)。因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不便,我方考虑另购房屋,将位于甲市乙区的房屋交由两被告居住。我夫妻二人多次考察看房后,决定购买C地XX小区房屋,但因我二人年龄较大无法贷款,便与被告商量后决定以康某甲的名义办理买房及贷款手续,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由我方偿还,所购房屋归我方所有。2012年3月7日我方交付定金2万元,2012年3月29日与开发商C地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小区第D座1808号房屋。此后我方支付了首付款并于2015年10月10日清偿了全部银行贷款。2014年5月31日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我方经过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2016年12月5日被告曹小姐起诉被告康某甲离婚,并要求将涉案房屋作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现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康某甲与C地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义务归属我方;2、判决确认C地XX小区D座1808号房屋属于我方所有。3、判决在C地XX小区D座1808号房屋权属登记后被告协助办理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我方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甲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曹小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争1808号房屋是由我和被告康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所得,不存在二原告所称的借名买房一事,《购房合同》等均是我代康某甲签署,我全程参与了购房过程。如果是借名买房,双方势必会签署相应的书面协议,原告不能提供任何关于其所谓的《借名买房》的协议,这与正常的借名买房手续相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都是由其承担支付,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2015年10月10日我分六次从银行卡中取出44000元用于偿还房贷,且在2016年9月16日,9月20日,分别向邓女士偿还借款45000元及5000元,这些款项都是用于偿还购房借款。二原告每月收入根本不够支付购房款使用。二原告系被告康某甲的父母,二原告在购房上仅为我和康某甲在借款上提供了一些帮助,事后我和康某甲已将全部借款还清。综上,二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二原告与被告康某甲明显具备串通所为的虚假诉讼之嫌。
  三、法院查明
  原告康先生与邓女士系夫妻,被告康某甲系其二人之子。被告康某甲与被告曹女士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日经甲市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3月24日,被告康某甲与C地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小区1808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180160元,贷款250000元。银行贷款已于2015年10月10日结清。购房首付款的发票中付款方为康某甲,均以康某甲名义向开发商交纳。房屋交付后二原告一直居住至今。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康先生、邓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康某甲与曹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XX小区1808号房屋,购房及贷款事宜均是被告康某甲办理,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亦从康某甲的贷款账户存入和转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产存在出资行为,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全部房款由二原告支付,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方所称的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故原告提出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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