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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
发布日期:2019-03-21    作者:张梅律师

 基于复杂的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活动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无法准确判断应将何人列为原告或被告的情形,为了能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就相关当事人间的纠纷一并加以解决,便出现了将当事人预备合并的诉讼形态,即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这一制度已有深入研究。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涵义与价值
  所谓诉的主观预备合并是指在共同诉讼中,将共同诉讼当事人中一人提起的或者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共同诉讼其他当事人提起的或者对这些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在预备关系中进行合并。
  可见,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是共同诉讼中,一原告与他原告之间的请求,或对一被告与他被告之间的请求,以预备关系相结合的诉讼形态。
  原告的预备合并请求之诉是指,如甲将其对丙的债权让与乙后,因丙届期不履行,甲、乙共同起诉,先由乙以债权受让人地位起诉丙履行;如债权让与无效,再由甲以让与人地位诉请丙履行。
  被告的预备合并请求之诉是指,如B为C公司负责人,B向A租赁房屋作为公司营业所,但租约上未表明B系以C公司代表人身份订约,此时若A以B为被告请求返还租赁物,B可能辩称并非个人之租赁,但若以C为被告时,C可能说那是B个人之行为。此时,原告A先以B为被告提起本位之X诉,但因不能决定应对B或C请求始为合法,为避免请求落空或出现裁判矛盾,同时以C为被告合并提起备位Y诉,请求在X诉不能获得胜诉判决时,裁判Y诉。此种情形下,原告A通过运用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方式,同时以B和C为被告,可一举解决应以何人为被告的难题,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充分救济。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所具有的价值是学界主张该诉讼制度适用与否的重要前提,综合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学者观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主要有以下价值:
  第一,防止多数被告相互推诿责任。在适合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情形下,如果不允许原告提起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则原告只能分别起诉,在原告对先位被告提起的单一诉讼中,后位被告可能会将责任推诿给主位被告,从而为先位被告和后位被告分别规避法律责任提供可乘之机。
  第二,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韩国民诉法学者孙汉琦教授认为,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具有一次性而无矛盾解决纠纷价值”,其简化了诉讼过程,降低了诉讼成本和提高了诉讼效率,从而实现诉讼经济目的,具有公益性。
  第三,防止诉讼迟延。在适合采用该诉的纠纷中,如原告分别起诉,受诉法院均可能会因“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在他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项)。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易导致诉讼延滞。
  第四,预防时效经过失权。如不许当事人提起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将迫使其分别起诉,而使后提起的诉讼可能因时效完成或已逾除斥期间而受败诉判决风险。
  第五,防止矛盾裁判产生。对于相互不可并存的两请求,如果不允许提起主观预备合并而只能采取单一诉讼形式,则会造成不同法院对同一法律事实做出相互矛盾的认定,不利于维护事实认定的统一性,易产生矛盾裁判。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要件
  根据相关国家和地区民诉法学者的观点,适用主观的预备合并之诉一般应满足下列两个要件:
  一是应属共同诉讼。该要件是构成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一般要件。该诉讼中当事人为多数,显然属于共同诉讼,较容易理解,限于篇幅毋庸赘述。
  二是各请求在法律关系上不能并存。作为特别要件,必须存在共同诉讼人中,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请求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请求之间在法律上不能并存,或对部分共同诉讼人提出的请求与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的请求在法律上不能并存的关系(韩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项)。
  但是,作为预备共同诉讼要件的“法律上不能并存的关系”,如何统一定义其适用范围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首先,由于存在“法律上不能并存的关系”的情况,就形成如果认可一方的请求,则必须驳回另一方请求的关系。由此,如果两个请求本身都获得认可的话,则这种诉讼形式也不再是预备共同诉讼。
  其次,在“法律上”不能并存,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两请求间有不能并立存在的关系,驳回一方请求的理由与认可另一方请求具有必然性的关联关系,在这一点上尚未出现反对意见。下面是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最为典型的两个案例:
  案例1,虽然与代理人签订合同,但是对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存在疑问时,第一步向被代理人提出履行合同的请求,在被驳回后,第二步以代理人作为相对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情形下(韩国民法第135条第1项、日本民法第117条第1项),以授予代理权限这同一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为前提,将引导出截然相反的法律效果。
  案例2,以建筑物设施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以实际占有人为主位被告,在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以建筑物所有权人作为预备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韩国民法第758条第1项及日本民法第717条第1项)。可见,所谓“法律”上不能并存,主要是指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共同诉讼人不能同时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的情况。
  当然,如果经预备被告同意或预备的被告无异议应诉,又或预备被告对于关联请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已经被作为被告时,也可以适用该种诉讼形式。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立法与实践
  日本在1996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研讨过程中,虽曾就处于实体上择一关系的复数被告的主观预备合并是否允许及如何规定加以检讨,但是,立法者最终并未从正面采纳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而是作为响应实务要求,在新民事诉讼法第41条中创设“对共同被告一方提起诉讼目的的权利主张,如果与对实现共同被告他方提起诉讼目的的权利主张,在法律上不能并存的关系情况下,在原告提出申请时,则辩论与审判不应当分离处理”,即所谓的声明同时审判的共同诉讼规定。
  因而,在原告对共同被告的两请求系法律上不能并存时,如原告在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以前声明的,法院不得分别进行辩论和裁判;原告于第一审已为声明的,各共同被告的第二审上诉案件分别系属于同一法院,必须合并辩论及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二战后,日本出现诸多利用主观预备合并诉讼的案例,目前正式公开的判例集中,大都是由各下级法院作出肯定或者否定采用该种诉讼形式的案例,其中,肯定并采用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判例甚多。
  韩国学者及司法实务界普遍认可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适用的合法性。韩国大法院1972年11月28日所作的判例虽曾否定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适用的合法性,但2002年1月26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了预备选择的共同诉讼。其规定了各共同人或对各共同诉讼人的请求在法律上不能并存情况下,原告得就其审判定顺位。并规定在此情形中,除舍弃、认诺、撤回及和解外,准用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规定,并须就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请求进行判决。
  从韩国关于预备选择共同诉讼的司法实务看,预备选择共同诉讼取得了比较好的实践效果,韩国法院运行这一新类型的诉讼合并形态,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提出的不能并存请求的共同诉讼问题。
  德国学者最早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开展了研究,通说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适用的合法性持否认态度,认为主观预备合并诉讼是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先后顺序向法院提出主位诉讼和备位诉讼,且主备位诉之间不一定要有相互排斥关系。
  当所提起主位之诉请求无理由时,申请法院就备位之诉请求判决。原告起诉时,主备位之诉同时发生诉讼系属。如果主位之诉获胜诉确定判决,备位之诉丧失诉讼系属的效力,法院不得再就备位之诉判决。同时,司法实务也否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适用的合法性,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未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研究较为全面而深入,适用该种诉讼形式的实践经验也非常丰富,但同样至今仍未对是否承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适用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复杂情形下的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上诉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适用问题仍未有很好的解决措施。
  总之,目前大陆法系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认识仍存有一定分歧。肯定观点主要是从该种诉讼形式自身功能价值出发,认为其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否定观点主要认为该种诉讼中备位被告的诉讼地位不安定、控诉审难以保障裁判统一等不足。
  但是,多数学者都认同这一制度在保护当事人诉权行使、提高诉讼效率、彻底解决纠纷和防止产生矛盾裁判等诸多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同时,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试图完善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理论以消解该制度自身存在的弊端,切实发挥其在解决因事实不明等原因无法确定何人为原告或被告的纠纷中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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