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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收益收入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9-03-13    作者:刘艳华律师
案情介绍:郭甲、郭乙与郭丙三人为兄弟关系,郭丙与徐某某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徐某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两套房子产并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案涉两套房产登记在郭丙名下,但郭甲与郭乙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郭丙名下两套房产的实际购买人系郭甲和郭乙,郭丙认可案涉房产为郭甲和郭乙所购买,徐某某认为房产系用家庭共同经营所得的利润购买,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丙与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双方虽然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但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考虑,郭丙名下的房产应由郭丙和徐某某各享有一套。一审法院在审理郭丙与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时,郭甲、郭乙曾提出要求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郭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甲、郭乙诉称,二审法院在审理郭丙与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没有调查清楚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没有考虑案外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情况下作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
针对郭甲、郭乙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丙与徐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争议的两套房产,郭甲、郭乙主张系以郭丙的名义,由郭甲、郭乙实际出资购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郭丙对此也予以认可,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参与出资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处分,原生效判决损害了郭甲、郭乙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郭丙与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对双方同居期间以郭丙的名义购买的两套房产,应当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判决郭丙与徐某某各享有一套房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是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无原则地一味强调保护。徐某某与郭丙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双方自愿选择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因此,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徐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徐某某无权要求分得一套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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