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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上签订的网站维护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发布日期:2019-03-04    作者:张梅律师
在网络平台上签订服务类合同,买卖双方天各一方,在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出现纠纷后如何处理?消费者能否选择自己住所地的法院就近起诉?请看以下案例:

(文中出现的人名均为化名)

案情

贵州龙腾公司因业务开展需要,于2016年2月26日,在猪八戒网络平台,与黑龙江江辰公司签订了《网站建设与维护合同》,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委托江辰公司制作网站程序一套,制作费用为12000元,双方同时约定,江辰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的45个工作日内交付成果,但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江辰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提出项目整体工程量过大,要求延长工期,龙腾公司秉承和平、谅解的处事心态,遂同意了江辰公司提出的延长工期请求,为此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江辰公司承诺在2016年6月24日完成委托项目。遗憾的是,江辰公司再一次违约,仍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交付项目。此时龙腾公司致函江辰公司,再一次给予7天的宽限期,然而江辰公司仍然没有如期完工。龙腾公司因江辰公司工期延误,网站无法及时上线,损失惨重,不得不于2016年7月31日向江辰公司出具《合同解除告知函》,解除与江辰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与维护合同》,同时要求江辰公司返还制作费12000元。江辰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与维护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管辖法院“原告就被告”原则,江辰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贵州龙腾公司不可能为了区区一万多块钱大老远的来到黑龙江当地法院起诉,这维权成本也太高了,江辰公司这样想了后,就心安理得的拖欠龙腾公司的制作费。龙腾公司多次与江辰公司交涉未果后,毅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将江辰公司起诉至贵州省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要求:

一、依法确认原告龙腾公司与江辰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与维护合同》已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退还原告网站制作费用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全部费用时止)。

争议焦点

网络上签订的合同,在没有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原告住所地法院能否管辖?

法院审理

原告到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法院认为该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并无证据显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此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遂作出不予受理本案的民事裁定书。

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委托律师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龙腾公司及代理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仅将本案定性为普通的合同纠纷,没有具体考虑到本案买卖行为中的交易性质、交付标的物方式的特殊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龙腾公司是通过猪八戒网络交易平台,与入驻该平台作为商家的被上诉人江辰达成的买卖协议,双方在网上对买卖标的、交付期限、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后才通过网签的形式签署了《网站建设与维护合同》,被上诉人江辰公司负责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网站,该网站作为交付标的,是通过网络的形式交付的,由此可见,本案的买卖合同存在几个方面的特殊性:1、存在一个第三方的交易平台,合同的签订、价款的支付,均发生在该平台;2、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服务成果。这与在淘宝、京东购物中所体现的特征并无二致,只不过,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是服务,在淘宝、京东购买的往往是实物产品,但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原审法院显然没有考虑到本案的买卖行为存在的前述特殊性,机械的认为上诉人“无证据显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一审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遂作出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该案经一审法院顺利立案后,很快安排了开庭,因被告江辰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实江辰公司的违约情形,遂判决支持了原告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律师提醒

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之所以规定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出现纠纷后,买家所在地法院可以管辖,是考虑到作为消费者,在发生纠纷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难度很大,往往会大大增加消费者的时间、金钱成本,因此该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解决纠纷的最大便利化。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显然没有考虑到该类合同纠纷的上述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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