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解除合同判决主文应该如何表述?
案情
2002年,幸福村将本村桃园发包给杨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并约定承包期内桃树若有死亡,承包方应及时补栽或栽种其他果树,承包期满果树归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13年,杨某将桃园内的大部分桃树挖走出卖,当时幸福村干部予以阻止但未果。后来,杨某栽植了速生杨。2018年1月,幸福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桃园。同年2月,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将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判令杨某交还桃园。
分歧
本案中关于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诉请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诉求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无权直接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根据变更后的请求认定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如有效则确认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合同解除,在判决主文的表述方面应当为“确认××(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于××之日(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
另一种意见认为,请求解除合同之诉与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分属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如若原告享有解除权且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该权利——诉请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在认定原告享有解除权的基础上直接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判决主文表述为“解除××(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自然应为判决生效之日。
评析
合同解除纠纷中,双方争议的往往是解除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继而对合同能否解除,是否已经于特定时间点解除,解除前后的责任承担等问题产生争议。对解除合同关系诉求的处理,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
一、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意思到达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诉求必须有特定的权利作为依据,否则其诉求即为无本之木,得不到支持。根据民事权利的不同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形成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拥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于该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因此,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到达了相对方。
二、合同解除需区分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根据当事人提出诉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既存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当事人诉请“解除××(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关系”(以下简称解除合同之诉)与“确认××(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以下简称确认合同解除之诉)应分别属于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尽管两种诉求目的相同,即通过诉讼的方式达到解除合同关系的目的,但这两种诉求的依据不同,行使的权利和追求的结果不同,所隐含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亦不相同,故应当加以区分对待。诉请解除合同一般没有明确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点,若明确主张了合同解除时间点,则应为确认之诉,即确认合同已于特定时间点解除。如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日解除,应属确认之诉。
三、诉请解除合同的本意应为变更之诉。解除合同之诉是解除方认为自己享有合同解除权而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追求的结果是不再继续履行,在解除之前仍按原合同履行、接受合同约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原告并未明确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其隐含的解除时间点因原告方自身认识的不同,一般包括几个时间节点,如提起诉讼之日、起诉后对方知悉其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之日(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宣判之日、判决生效之日等。
第一种意见,根据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时间,认为应当确认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合同解除,一般为起诉状送达之日,在判决主文的表述方面应当为“确认××(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于××(通知到达时间)解除”。该观点没有将该类诉请区分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没有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情况。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根本无法通过合法手段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对方,合同如何依法解除?因此,该观点并不妥当。诉请解除合同本身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通知权利并进行司法确认,是一种变更之诉,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应为司法确认的时间点。
通常,解除合同之诉中,双方对于合同解除问题争议较大,若被告抗辩对方无解除权、不同意解除,且对解除判决不服、继续上诉,这样一审解除判决作出后未生效期间,双方当事人是信守合同还是等待观望二审结果?合同双方必然无所适从。因此,判决主文应当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故第二种意见较为妥当,但仍应当根据双方的主张加以细分。若合同当事人对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存在争议,合同的时间节点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诉请解除合同之诉的判决主文应表述为“××(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若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没有争议或有明确的争议时间节点,应在判决中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表述为“××(当事人名称)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合同于××之日(确认的解除时间节点)起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