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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改建议
发布日期:2019-0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海上保险的一个重要分支,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守保险利益原则。当前,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已经落后于世界立法趋势, 《海商法》对此规定更是一片空白。应当在未来修改《海商法》时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与主体等作出明确规定, 并以经济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

  关键词: 海上保险法;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保险利益; 经济利益原则;


《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改建议


  如今, 海上运输已成为国际货物贸易中最主要的承担方式。但由于海上环境瞬息万变、航程持续时间长, 海运这种运输方式始终带有明显的特殊风险。为了转移或分担此种风险, 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方式应运而生。海上保险是一切保险的滥觞, 保险利益原则亦源于海上保险, 现已成为海上保险法中公认的基本原则。然而, 在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中, 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却寥寥无几, 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12条, 而作为海上保险法之“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海商法》) 甚至未对保险利益作出专门规定。

  本文通过论述保险利益的相关理论, 厘清保险利益的有关制度与规定, 最后拟对我国《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修改提出疏浅的建议。

  一、保险利益概述

  1. 保险利益的渊源

  1746年, 英国颁布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 在该法中对保险利益作了明确规定, 即“要求针对英国船舶与该船上的货物的保险合约中必须说明谁具有保险利益 (Insurable Interest) , 否则该保险合约无效”[1]。这是历史上首次将保险利益写入法律, 保险利益的概念自此诞生。1894年, 英国的谢尔曼爵士开始起草另一部海上保险方面的法律, 前后历时12年, 最终得以问世。这部法律就是被后世誉为“海上保险的圣经”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2]。该法最早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 (Principle of Insurance Interest) , 不仅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还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等问题作了具体要求。1906年《海上保险法》自颁布以来, 对世界各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多数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都以此为蓝本, 我国亦不例外。

  2. 保险利益的定义

  (1)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第5条“insurable interest defined”中将保险利益的定义为:“ (1) 根据本法各条规定, 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 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 尤其是在他与该冒险或处在危险中的任何保险财产, 具有任何法律上或衡平法的关系, 因而若保险财产安全或及时抵达他便能从中获取利益;反之, 如果保险财产灭失、损坏或被滞留, 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或因而产生责任。”

  由此可见,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认定采用了双重标准:被保险人既应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也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任何法律上或衡平法的关系”。英国法下这种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 被称为“法律利益原则”[3]。

  (2) 我国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1) 《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法律的条文中首次出现保险利益, 是在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该条例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 (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 , 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这条虽然指出了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投保方”或“被保险人”, 但却并未具体给出保险利益的定义或性质。

  我国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改进了这一做法, 在适当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基础上, 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概念。该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条与当时国际保险立法的通行理论相符合。

  2002年, 我国对1995年《保险法》进行第一次修正, 但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却未作变动, 该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条与1995《保险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2009年, 我国对2002年《保险法》进行修订, 此次修订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了大幅调整。该法第12条前两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最后一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相较前两部《保险法》, 2009年《保险法》区分了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享有保险利益的不同主体, 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此后, 我国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对《保险法》进行第二次和第三次修正, 不过, 这两次修正均未对2009年《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定义作出任何调整。

  2) 《海商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1993年颁布的《海商法》是海上保险法的“特别法“, 在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对海上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海上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 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 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但是, 纵观该章节, 却找不到任何有关保险利益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82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 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也有类似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 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见, 我国海上保险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在《海商法》中是缺位的, 需要适用《保险法》等其他法律法规。

  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的学者认为, 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根源于对保险标的“一种合法的、可以投保的法定的权利”[4]。可见, 欲楬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 应先厘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概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以海上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但除货物本身外, 保险标的还包括所承保的航程, 也就是被保险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收货人处所产生的预期利益, 该预期利益通常表现为运费。这是英国普通法中早已确定的, 就连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并未对此作出改变。

  笔者认为, 海上货物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是指被保险人对海上运输中的货物或者预期可得的利益等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标准

  通过上述对保险利益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分析, 可以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应是一种合法利益。顾名思义, 保险合同不可能保护不合法的利益或者法律禁止的事项, 对于不在法律认可范围之内的利益, 保险人应不予承保;即使已经承保, 一经发现保险合同也当然无效。

  第二,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应是一种可以通过货币估价的经济利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财产合同, 其订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可能因承保风险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此种经济损失必须能够通过金钱形式表现出来。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情感利益、精神利益等非经济利益, 因无法用金钱和货币加以衡量, 也就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价值, 所以不能被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

  第三,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应是一种客观利益。这里的客观利益, 包括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但无论何种利益, 都必须以客观存在为基础, 不得是主观臆想、虚无缥缈的利益。如果是完全不存在或完全不能获得的利益, 则不能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 因为根本不会有人会因此种利益受损或者获益。

  综上, 只有满足这三条标准才能成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 否则, 将会被认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这种情况, 根据《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对完善《海商法》保险利益立法缺陷的建议

  如前所述, 现行《海商法》中尚不存在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 对保险利益的适用主要借助于《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这在航运实务与司法实践中是极不方便的。我国《海商法》是1993年出台的, 至今已运行24年, 在这二十多年间, 人们的生活早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海商法》中的某些条文已经与社会生活脱节或者社会生活中的新变化未被纳入到《海商法》中。正如物理学界不存在永动机一样, 法学界亦不存在永恒适用的法律, 立法从来不是“一劳永逸”的。基于这些原因, 修改《海商法》这一任务被提上日程。

  笔者建议, 在未来修改《海商法》时, 在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他相关内容, 同时, 亦要注意以下两点:

  1. 将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

  因为《海商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是空白的, 所以需要适用作为“一般法”的《保险法》。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然后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作了区分, 并进一步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因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性质属于财产保险, 所以, 对《保险法》中财产保险的规定应理解为:因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个人, 所以在财产保险中,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既可能是投保人、也可能是被保险人。这种理解, 对除海上保险之外的其他财产保险是说得通的, 因为其他财产保险作为一般保险, 主要适用《保险法》而非《海商法》 (事实上, 《海商法》中也并没有除海上保险外其他保险的规定) , 在这些保险中无论是否存在投保人 (如不存在投保人, 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发生重合) , 都契合《保险法》的规定, 因为《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主体的划分方法采取“三分法”, 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然而, 一如上述, 我国当初在制定《海商法》第12章时, 主要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内容, 而《海上保险法》对海上保险合同主体的划分方法采取“二分法”, 即只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不存在投保人一说。如此看来, 《海商法》和《保险法》的某些规定发生了“冲突”。

  因此, 笔者建议, 日后在修改《海商法》时, 将海上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如此一来,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直接适用《海商法》, 这样就可避免《海商法》和《保险法》二者之间的“冲突”。

  2. 将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由“法律利益原则”变为“经济利益原则”

  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纳入立法以来, 其所确立的“法律利益原则”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应用, 已成为海上保险法的核心原则。法律利益原则将保险利益限定为“具有任何法律上或衡平法的关系”, 在该原则下, 保险利益必须是某种财产性权利或通过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即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请求权等权利。可见, 这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认定原则。虽然, 海上保险从性质上来说, 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但相较于一般的财产保险,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具有跨国性、复杂性、危险性等诸多特点, 加之海上货物贸易的日益兴隆, 如此狭隘的保险利益认定原则, 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 在英国普通法下, 保险利益的定义已经非常宽泛。保险利益不一定非得要求被保险人具有所有利益或占有利益, 如果他会因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遭受损失或招致责任, 那么他就可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5]。现如今, 国际社会上对保险利益多选择较为宽松的认定原则, 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国所采用的“经济利益原则”。在经济利益原则下, 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因被投保财产的损坏或者灭失遭受了金钱上的损失, 那么, 就可认定被保险人对该财产享有保险利益。

  四、结语

  近年来, 我国经济飞速发展, 尤其是国际货物贸易前进势头迅猛, 贸易领域的发展带动了保险行业的发展, 面对这大好局面, 我国的保险业绝不能止步不前, 而是应当以积极的姿态适应经济的快速增长, 为新兴财产类型和保险标的提供保险服务, 这就需要更加开放、更加包容的保险立法。如果立法仍不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作出变更, 那么, 过时的“法律利益原则”必定会把新生的、未被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 而一旦失去法律条文的认可, 被保险人就不能对保险标的主张保险利益, 保险人对此不会赔付甚至不敢承保, 长此以往, 势必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 笔者建议, 日后在修改《海商法》时, 将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由《保险法》规定的“法律利益原则”放宽为“经济利益原则”, 此举不仅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亦可避免因法律的滞后性对保险业成长的束缚, 从而促进我国海上保险业的繁荣, 实现我国经济发展的腾飞。

  参考文献:

  [1]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2]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3]梁山.英美法系海上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初探[J].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7, (1) .
  [4]魏润泉, 陈欣.海上保险的法律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1.
  [5]National Oilwell (UK) Ltd v.Davy Offshore Ltd[1993]2Lloyd’s Rep 582, 611.转引自:郭建勋.英国法下可保利益的定义[J].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6,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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