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黑色幽灵”的神秘面纱——关于中国黑社会的法社会学分析
发布日期:2003-1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97年刑法典的修订,带给我们一个新名词: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然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仍旧是漂浮在我们上空的一团迷雾。
进路-现实,抑或概念?
俗话说,“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中国有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领土,十三亿人口,因此,在中国谈论黑社会是适宜的。然而,在中国谈论黑社会却同样是困难的。因为,我们似乎已经被告知了太多的关于黑社会的种种特征,“教父”的身影总在我们眼前闪现,以至于我们无法做到抛掉这些有色眼镜去真切地观察我们的身边究竟在发生着什么。从科学的逻辑的思路来看,应当是我们的身边出现了某种东西,而这些东西是我们以前所未曾处置过或者处置明显吃力的东西的时候,才有必要建立一个新的概念,以便对这种东西作出标记。然而,由于现代社会高度的信息化,使得这种思路基本上变得不可能了。正是因为别人已经使用过这个概念,而我们所指的东西和别人所指的东西又未必相同,因而问题变得复杂起来。这也就使得对这种事物的研究格外困难。我们只能在已有的概念和现实的夹缝之中寻找方向,以便构建出符合我们需要的规则。对黑社会来说,这种情形在我国已经非常全面而又细致地展示出来了。从制定规则这一方面来看,从97年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这一不断解释和修正的过程极其生动地表现出了规则制订者对黑社会问题的困惑。同样,学者们对黑社会问题所进行的热火朝天的讨论,不知还要持续多久才能告一段落。
法学界特别是刑法学界讨论黑社会问题的用意在于,将现实生活中发生和存在的与黑社会这个语词相匹配的犯罪现象筛选出来,贴上黑社会的标签,给与特别处理。而我们面临的环境是,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已经在我们之前大量多次使用过了黑社会这个标签。因此,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这样的。如果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和其他已经使用过这个概念的国家相同的话,那么直接照搬这个概念就没有错。同样,如果问题不同,那么简单照搬就犯了机械主义的错误。因此,研究我国的黑社会问题应当首先是对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犯罪现象进行考察和评估,然后给与一个名副其实的“说法”。事实上,许多问题我们也正是这样做的。然而,在黑社会问题上,这样的逻辑规则我们贯彻的却并不恰当。
首先,在我看来,在我国当前对黑社会问题进行专门规治是恰当的。国外黑社会的发展史和立法史可以告诉我们的是,黑社会在一个国家中的存在是完全正常和必然的。黑社会在一个社会中的形成,就像人得了癌症一样。犯罪的发展是按照自身的规律进行的。在我国,实际上黑社会已经摆在那儿了,就等着我们给它说出个一二三四来。我们之所以说黑社会已经摆在那儿了,不是因为先知道了什么是黑社会,然后在现实中再去寻找,而是我们在现实中先遇上了黑社会这种东西,然后给它起了个名字叫黑社会。
刑法学界目前正深陷于黑社会这个词汇的泥潭中不能自拔。学者们照旧喋喋不休地争论黑社会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就黑社会这一词汇本身而言,或许不能否认探讨的必要。但是,就其所指来说,黑社会并非我国的原创,而是under-world society,从一个翻译过来的词汇去寻求事物的本来面目,无论结果如何,单是这种方法的科学性本身就是极度令人生疑的。因为,黑社会这个词汇在中国已经是几经转手的贩卖品了,因而其内在的意义已经受到了人为的破毁和污染。就象诉讼中的传来证据一样,其证明力要大打折扣。例如,黑社会的黑字,学者们大多倾向于将之解释为地下的、秘密的、隐藏的之意,因而,将黑社会归结为与主流社会相对抗的组织。可是,我要说,这里的黑是只手段残忍之意,因此,黑社会指得就是高度组织化的暴力犯罪组织。谁能说我的解释不合理呢?因此,在语词上大动干戈,是难以取得最后的胜利的,因为我们连谁是我们真正的敌人都没有弄清楚。
实际上,从概念出发研究问题的做法不仅在黑社会问题上存在,也不仅在刑法学研究中存在,在其他学科中也同样存在,如果在其他学科中存在的不是更为严重的话。毛主席他老人家曾多次教导我们,要从实际出发,从问题着手,而不要从本本出发。而我们的许多学者搞研究,做学问,却总是习惯于坐在教研室中拍脑门。一拍脑门,一个概念;一拍脑门,又一个定义。当然这与我们的治学环境不无关系,直到现在仍有不少地方的学者被要求“坐班”。再加上,缺少经费等诸多原因,闭门造车就自然而然了。即使不从哲学的高度出发,而仅仅从研究问题的方法论来看,我们的不少学者也是缺乏实证主义精神的,总是喜欢搞些大理论,构建大概念。可以说,直到现在,实证研究仍为不少学者所鄙夷。
现代化的陷阱-另类社会权威的勃兴
作为一种理性化的高犯罪形态,黑社会绝非仅仅是犯罪人自我设计的蓝图。在这里,“滚雪球”的逻辑是浅薄的。从更广阔的视野来看,与其说,黑社会是个犯罪问题,倒不如说是个社会问题。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把我们的历史年轮推向新的未来。然而,这一现代化的进程,毕竟是在摸着石头过河。因此,即使我们加倍小心,跌入现代化进程中的陷阱仍旧在所难免。
在我国,黑社会就是社会转型时期在社会控制机制弱化的前提下社会关系结构(即人们的利益结构)失衡的产物。造成控制机制弱化主要是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的改革向纵深发展,同时,社会利益调整,权力结构重整所导致的某些失衡。“所谓社会控制,从狭义来说,是指国家对社会的控制;从广义上来说,是指社会内部各种控制关系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前者,还包括其他类型的控制” .应当说,八十年代以来,由于经济改革的刺激和要求,中国政府的任务和工作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中国政府-我国主流社会的社会权威主体-的社会控制形式和手段均产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地方政府和基层社会的关系也有了很大的改变。“中国社会正式控制机制已发生了严重畸变。任何一个国家均有社会控制,但社会控制是为善还是为恶,则全部取决于变化的实质内容” .学者们的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社会控制主要是国家政府对社会的控制。在城市,国家对社会的控制主要通过企、事业单位这两大科层组织对社会成员进行控制;在农村,则主要通过人民公社-大队-生产队这三级组织进行控制。这种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社会控制体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相对有效,其代价则是全体社会成员失去了个人自由。计划经济体制的逐渐崩溃,使得以往社会控制中的非正式控制机制,即文化、道德习俗、宗教、经济、思想等‘软控制’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而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恰好是非正式社会控制机制的作用比正式的社会控制机制(法律、政府、军警)更重要。因为‘软控制’是利用说服、罚款和利益支配等手段,最容易导致社会成员思想的潜移默化。
在我国城市和乡村,黑社会的勃兴在整体上都属于社会控制机制严重畸变的结果。但是,在城市和乡村又略有不同。在城市,对黑社会而言,有一个特别重要的因素有必要提及:黑色经济。黑色经济的产生及其持有,对此类“经济主体”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黑社会恰恰就是“黑色经济的载体” .在中国乡村,黑社会的滋生,在机理上与意大利的西西里岛颇为相似。在我国广大农村,特别是偏远地区,由于自然和人文空间的制约和影响,国家权力本来就是松弱的,以至于因此特别需要“送法下乡”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旧的非正式控制机制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再加上正式控制机制的低效及严重变质,于是,在不少农村出现了权力和权威真空。因此,在广阔的乡村土地上,村霸、乡霸等乡村黑恶势力的产生是与当地的国家权力的缺失高度相关的。可以说,在我国目前的部分农村基层社会中,社会控制已在很大程度上沦为少数人及其利益集团对人民的一种自私的剥削性控制。
皇帝的新衣-自欺欺人的立法者?
我国刑法对294条规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没有规定为黑社会组织。对此,立法者解释说,“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这一极富中国特色的“创新”,在学界有两种反应值得重视。一种反应是,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是社会主义新中国,党和政府与人民心连心,我们国家怎么可能会有黑社会呢?这是完全不可能的。现在没有,以后也不会有。第二种反应是,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我国不仅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组织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 第一种反应,从坚决拥护和无条件地支持党和政府的政治立场出发,可谓“高屋建瓴”,体现了坚定的党性,的确值得表扬。但是,这些人“政治觉悟如此之高”,做科学研究这样的活恐怕有些呆材料,还是不做为好。而且,这话听起来,有些耳熟。就象相声里说的那样,恐怕可以解释为“说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多数学者的反应属于第二种。他们有并且相信自己的感觉,但是悟性不高,说起话来,不太合乎逻辑。
事实上,从一开始,我们就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难道一种事物不是由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吗?难道具有了黑社会的性质还不是黑社会吗?极少数头脑较为清醒的学者不由得发出了这样的感叹,“既然具有了黑社会性质,就与黑社会没有性质区别了。很多人之所以总是试图区分‘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两个概念,大多是以闻名于世的黑社会组织为标准的。然而,那些闻名于世的黑社会是经过了多少年才形成现在的势态的,而没有人否认他们当初就是黑社会。说‘具备了黑社会性质但不是黑社会’,如同说‘具备了犯罪集团的性质但不是犯罪集团’一样,是自欺欺人的一种说法。” “按通常逻辑理解,所谓黑社会性质即尚未完全达到黑社会的标准,因而称为具有什么性质。换言之,黑社会性质是以黑社会为参照标准而得出的结论,为此,笔者不禁产生疑问:现阶段,中国尚不存在典型的黑社会,我们又以何标准衡量黑社会性质?稍作思考,我们不难发现,所谓黑社会性质的提法实际上是比较旧中国和国外黑社会,认为‘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未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然而,所谓典型的、明显的黑社会犯罪是国外出现的,中国大陆与境外无论在历史条还是现实国情等各方面均差之甚远,旧中国亦不能与新中国相提并论。黑社会性质这种提法带有明显的照搬倾向与非本土化的缺陷,因而我们不能将一个不切合中国实际的社会现象(犯罪现象)作为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参照物” .除了学者们的专业思维外,我还有一种有点俗气加小气的猜疑。难道立法者就真的如此低估中国的黑社会?我认为,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这就是面子。中国人爱面子是世界闻名的。因此,做起事情来就格外含蓄。民间看重面子,官场上同样看重面子,而且讲究学问-如果不是更加看重的话。就黑社会问题而言,因为黑社会问题的存在的确说不上是什么光荣的事情,因此,如果直截了当地把黑社会写进刑法典当中,那不就是承认了黑暗面吗?这样,党和政府的光辉形象何在?领导的面子何在?这不就是戳政府和领导的脊梁骨吗?和谁过不去都没关系,可千万别跟领导过不去,这可是中国官场上的基本功阿。立法者可都是官场上的“老油条”了,这样的游戏规则自然是熟烂于心。可是立法者又身负十三亿百姓的重托,面对日渐猖獗的犯罪组织怎能熟视无睹。于是,立法者只好在“黑社会”的后面加上“性质”二字。这样,立法者既顾全了党和政府的正面形象,又不至于有辱使命。
如果说立法者这样做只是为了维护形象和面子的话,那么还是有些片面的。实际上,这里面还有一个重要的策略问题。如果说对于面子的顾及是为了政府和领导的话,那么这里的策略就是用给“老大”们的。如果在刑法典中直接写上“黑社会”的话,那么“老大”们就会想,“连政府都承认我是黑社会,我怕谁啊?”这样,实际上无形之中“抬举”了黑社会-尽管它已经是个黑社会了。这样,“老大”们会越来越嚣张。为了避免长别人志气,灭自己威风,立法者就使了个心眼,我不说你是黑社会,我说你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你牛是吧,你黑是吧,你要跟黑社会学是吧,你看我怎么收拾你。言外之意,你还不是黑社会,你只是具有了黑社会的性质而已-尽管你已经是黑社会了,我知道你是,但是我不想让你知道你是黑社会。这里面隐藏了心理学的知识。至于是否有效,则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