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说是从其他地方进货就免责吗?
2017年6月1日,格力公司方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来到金典制冷器材有限公司的商铺,购买了品牌为“GREE”的空调遥控器1个。购买结束后,格力方对所购遥控器和名片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等。据此格力公司起诉金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金典公司辩称:1、金典公司并不生产遥控器,也非专业遥控器销售商,不知道该遥控器涉及侵权,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2、涉嫌侵权的遥控器是金典公司在2017年1月5日从山东乐源家电数码商场(以下简称乐源商场)购买,总共购买了5个。当时购买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朋友家庭使用需要,并没有在店内出样或者展示;3、即使金典公司构成侵权,无论从格力公司损失或者金典公司获利来看,均是极其有限的。该遥控器进价为7元,销售价15元左右,获利仅仅几十元,目前店内还结余2个遥控器。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系假冒格力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金典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同时,格力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被控侵权商品,金典公司也收取了相应的价款,据此可以认定金典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金典公司关于其并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条内容来看,销售者要同时满足证明商品来源和主观无过错的两个条件,方能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金典公司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商品为“格力遥控”,上述商品无法直接指向被控侵权商品,故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即是从收据开具人处购得。而且,作为收据开具人乐源商场这一主体是否真实存在也处于不明状态,不能认定金典公司系合法取得被控侵权商品并说明了提供者。空调遥控器作为配件,虽然可能在金典公司的主营商品中处于较小的比例,但由于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格力”品牌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金典公司不可能不了解涉案商标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所销售的价格仅为15元,可见其进价更低,金典公司在销售中应当知道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假冒涉案商标商品的重大可能,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主观要件。
3、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典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