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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养老保险金是否需要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发布日期:2019-01-15    作者:张梅律师


邓先生和黄女士于2006年结婚,2012年底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9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截止2013年9月二人离婚,在各项财产中,邓先生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为55585.94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6542.46元。黄女士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邓先生则认为,黄女士自己也有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凭什么只分自己的,而且养老保险在退休前无法取现,因此,不同意分割。针对此,黄女士表示,自己于2013年4月提取了公积金2.7万元用于支付与他人股权纠纷的律师费,现在公积金账户上已经没有余额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而关于养老金,虽然由于政策的原因,在邓先生退休前无法取现,但由于存放在邓先生的专有账户内,属于邓先生应当取得的财产,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但考虑到黄女士自身也有公积金收入,且养老金所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不宜采取完全平均分配的原则。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邓先生针对其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给予黄女士3万元补偿,邓先生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账户余额均归其个人所有。


邓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从上述条款看,一审法院判决由邓先生就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酌情给予黄女士3万元补偿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先生认为,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取得的财产,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配,便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最终认为,如二审法院所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邓先生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而邓先生的养老保险帐户内的余额是从邓先生工资中扣除积累而来,而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养老保险金也应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最终,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邓先生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的总额及该两项财产的属性,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妥,因此维持了原判决。
从上面这个案子里我们可以了解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由于养老保险金在退休前无法提出,严谨地来说,退休前并没有养老保险金的存在,存在的只是养老保险金账户中的余额。但是,考虑到养老保险是个人与企业共同缴纳,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一般由企业从员工工资中直接代缴,而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于请求将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应予支持。
不过,在实际生活中,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夫妻双方约定工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者一方不在企业或机关等任职,而是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则无需对养老金账户余额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进行分割。同样的道理,一方在未退休,还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时,其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前个人所实际缴纳的部分无须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当然,如果离婚时一方已经退休并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则由于养老保险金已经实际产生,此时取得的养老保险金需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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