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尹某某诉重庆市南川区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工伤职工为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单方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2013年2月,尹某某到某纸业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机电维修工作。2015年1月28日,尹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5年3月10日,尹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4日,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尹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该纸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89元。
法院裁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判决某纸业公司向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811元。(重庆高院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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