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的刑法意义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的刑法意义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商业秘密由于其在市场经济中的特殊地位, 经常受到侵害。我国现行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对于那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泄露他人
的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刑法遏制机能
。
关键词:商业秘密、 构成特征、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 、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 , 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 正确界定其范围 , 是认定本罪的关键之一
。商业秘密, 在国外亦称营业秘密。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 它是指
“ 不为公众所知悉 ,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
具有实用性 ,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经营信息 。”刑法的这一定义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0条规定完全一样。按照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定义 , 它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性
。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可以从如下两方面来理解:a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 即知悉或接触该商业秘密的人员必须限于一定范围 , 一般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雇员等。
如果公众已知悉 , 则“商业秘密”
已不具有秘密性 , 不是商业秘密 , 并且能知悉和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知道其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 使其不得以不正当方式使用或泄露给他人
。 b权利人必须从客观上采取保密措施 , 如果权利人仅是主观上声明某信息是商业秘密 , 但客观上并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 或该信息已为公知 , 则该信息亦不是商业秘密
。
2、财产性
。 即商业秘密必须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信息 。 “ 财产性 ”亦称“有用性”、“有价值性”或“实用性”。 财产性的表现为:一是商业秘密作为技术信息 、 经营信息 , 是能够在生产 、 经营中应用的 , 而诸如科学发现 、纯理论成果因其不能在生 产 、 经营过程中使用 , 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 二是商业秘密的使用能为权利人和社会带来经济价值或经济利益 , 如果不能带来经济利益 , 权利人无须花费人力
、物力去研制 、 开发 , 也无需采取保密措施 。 因此 , 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 又不具有社会价值的
信息不是商业秘密
。例如 , 商业企业负责人的性丑闻
、偷漏税之类的不能为社会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不是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的财产性不是依据权利人的主观判断 , 而是从实际情况进行客观判断 , 这种财产性既可以是现实的 , 也可以是潜在性的或将来的 , 只要客观上能为权利人和社会带来经济价值 , 就具有商业秘密的财产性或价值性
。
3、有性
。 商业秘密的专有性是指权利人事实上对商业秘密具有独占性 。但是 , 这种独占性是相对的 , 不是绝对的 , 因为它不能排除或对抗第三者独立研究 、开发出来的相同的商业秘密的持有与使用 。 除此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 , 不得使用 、泄露该商业秘密 。 即使取得权利人同意使用某一商业秘密 , 使用人仍负有义务不得泄露该商业秘密 。 因此 , 权利人以外的人虽经权利人同意知悉或使用商业秘密 , 但该商业秘密亦在权利人的监督下
, 该商业秘密仍未失却其专有性 , 其他人仍无法知悉该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是具有上述三特征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 技术信息亦称know-how, 是指未取得专利权的 , 在工业上能解决某一方面问题或能生产某种产品的专门知识技能 , 在
日本则称之为“于工业目的有利之秘密技术知识及经验或此积累
。” 而经营信息则是企业经营 ,
管理方面的信息 , 包括客户名单
、客户电话 、客户地址 、市场行情的调查报告等等 。 商业秘密常以程式 、公式 、程序 、设计 、方法 、技术 、图表等载体表现 。 商业秘密的价值表现就在其内容上 。
二 、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界限
刑法除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外 , 还规定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 非法泄露国家秘 密罪 、 间谍罪等 , 后者将国家秘密作为其犯罪对象 。 国家秘密在刑法的保护方式上 、 层次上有别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 显示了刑法对国家秘密的保护手段强度大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因此 , 正确地区分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两者的界限 , 对于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 , 正确适用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
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 依照法定的程序确定 , 在一定时期内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它具体包括 ①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②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③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 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⑤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⑥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⑦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 国家秘密分为绝密 、机密与秘密三种 , 有权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为国家保密工作部门 。 根据上述规定 , 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区别如下:
1、权利主体不同
。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一般是从事商业秘密开发 、 研制的单位和 自然人以及从开发人 、 研制人处转让取得权利的单位或自然人 。 而国家秘密的主体为国家 , 具体使用国家秘密的是有关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
2、秘密的价值内容不同
。 商业秘密的内容主要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工商信息 , 包括技术信息
、 经营信息 , 而国家秘密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政治 、军事 、 外交 、 国防 、司法 、行政管理等有关国家的安全和国际关系的秘密事项 。 即使作为国家秘密的技术信息 , 也仅限于涉及国防 、 外交 、 军事等国家安全的信息 , 不涉及国家安全等的技术信息仍是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 。
3、确定秘密的程序不同
。 确定商业秘密的是权利人 。 而确定国家秘密的是有关国家机关 , 只有经有关国家机关确认后的国家秘密才不是商业秘密 。
当然 , 由于我国还有相当一些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防产品的生产 、研制 , 对于这些技术秘密 , 如果事关国家安全 , 应确定为国家秘密 , 按国家秘密对待 。
三、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 , 确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 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 , 他们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按照刑法的规定 ,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人
。
1、商业秘密的所有人 , 是指原始取得商业秘密的人
。 一般说来 , 原始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从事商业秘密研究 、 研制 、 开发的技术人员 , 可以是一人 , 也可以是数人 , 如果是数人的 , 则是共有技术 , 即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为共有关系 。 提供开发 、 研究 、 研制经费的单位与个人合作开发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确立 , 依照开发合同确定 , 合同未约定的 , 则单位和个人对该商业秘密为共有权利人
。
2、商业秘密的继受取得的人
。 商业秘密的继受取得的人是指经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同意许可使用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 其许可使用的依据及范畴以及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 一概依照许可合约来确定 , 取得商业秘密所有人的许可使用商业秘密的人 , 只能在许可合约约定的条款下使用商业秘密 , 不得泄露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