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民初582号
原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60071808J)
法定代表人:胡辅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沈阳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欠付合同款1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电梯2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合同价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需方)与沈阳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沈阳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订购“BLT某”商标(型号为QS8700)的电梯共2台,单台价格为17.5万元,总价共计30万元(含产品价格、运保费、安装费、17%的增值税等),并由沈阳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安装;需方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将产品预付款10万元汇入供方账户;,在约定的产品交货期前10天将10万元汇入供方账户;货物安装完成,通过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验收并取得电梯运营许可证,需方在3天内向供方支付13.25万元;产品保修期一年后5日内,需方结清余款1.75万元;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15日分两次每次向沈阳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共计支付20万元。后沈阳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将2台电梯安装并交付,2012年9月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均合格。余款15万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沈阳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12月25日变更登记为沈阳某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5年12月9日变更登记为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沈阳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现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需方被告(需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供方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催要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某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欠款1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某
审 判 员 杨某
人民陪审员 贺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