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被末位淘汰的劳动者如何维权?
导读:现今职场,不少企业家为了将“末位淘汰”机制的潜能充分激发出来,进一步增强员工的危机感,逐渐习惯在签署劳动合同时擅自增加“根据‘末位淘汰’制决定解雇或继续任用”等条款,这就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现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有法定理由,也就是该法39条等的规定的那么几种情况: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等。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以自愿签订“末位淘汰”军令状为由解除劳动者合同,劳动者怎么办呢?
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当然,劳动者自愿提出离职,那么就与“末位淘汰”关系不大了。
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借口辞退员工的行为,都是耍流氓,得治!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