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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当事人分手后应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8-12-03    作者:邓普云律师
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财产
张某某与李某某相识后恋爱,并于2006年7月左右至2007年6月间同居生活,并拍摄过婚纱照,后两人分手。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位于A区通惠家园惠民园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的马自达汽车一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以及现在放置于A区通惠家园惠民园X号楼XXX号内的家电、家具若干。此外,2006年11月5日,张某某与居间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定金收付书”,就购买A区通惠家园惠民园X号楼XXX号房屋一事达成支付定金的协议。2006年11月8日,李某某与出售方周雨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诉房屋。2007年3月6日,张某某刷卡支付此房屋的过户费用5183.4元。2007年3月6日,李某某刷卡支付了此房屋的营业税等各项税费19,005.8元。 2007年3月6日,北京市A区房屋管理局填发此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7年3月7日,李某某与深圳发展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用于该房屋的贷款。
应按共同共有原则处理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综合本案情况,在购买房屋时,原、李某某均有签字、出资等行为,其间双方亦拍摄过婚纱照,足以表明双方为结婚而共同购置房屋等共同财产;在支付房屋过户费、购买电水壶时,双方均用刷卡消费,此中亦可看出双方在财产上的共同消费支出意愿。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在2006年7月左右至2007年6月间购买的房屋、汽车、家具、家电,均属共同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原则予以处理。因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销售,本案涉诉房屋亦在此之列,若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只能以原购买价格为基准,如此对不能得房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此房屋只判共有而不予分割,待具备上市条件后,双方可就此房屋及相关债务一并另诉解决。至于涉诉的京XXXXX号的马自达汽车,庭审中,原、李某某曾就其价值达成一致,后李某某虽变更意见,但本院认为,依达成的58.097.76元现值进行分割,并无不妥。至于涉诉的家具、家电,本院将参考其购买价格、使用情况等因素,依法酌情分割。
律师认为: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应按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双方当事人对分割有协定应依据协定处理,没有协定,当事人通常应平分。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如果您还有疑问,不妨问问专业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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