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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与现实裁判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证明标准是以有罪裁判为着眼点的。因此,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考察往往与保障无辜者不受有罪裁判的权利连系在一起。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中,曾一度要求有罪裁判做到“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陈一云主编:《证据学》)。此项要求不仅是当时倍受强调的实事求是观念的表现,同时也体现着深受社会磨难的人们反思之后的慎刑观念,其初衷无疑是好的。然而,刑事裁判活动是由具体思维着的个人来完成的,是这些具体的个人在特定的时空限制下完成的,因此,客观真实的理念固然不容放弃,甚至必须将其作为指导诉讼制度、证明制度构建的基本理念,但是,在现实的裁判活动中,却不可能将它直接拿来作为有罪裁判的标准。

  传统证据法学理论要求有罪裁判必须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作为裁判的根据。举例明之,如在指控张三杀人的案件中,法院必须查明张三杀人的事实真相,否则不得裁判其有罪。此种要求表明上看来无疑是合理的。然而,如果我们结合诉讼制度深入地思考一下,却会发现,此种以客观真实为裁判标准的要求根本无法实施,强行要求裁判者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只能导致裁判者的武断和恣意。

  来看这样一个虚拟的案例:张三为了索取债务非法将李四拘禁并以此要胁李四家人还钱。后经公安机关努力,终将张三抓获。然而,李四却生不见人、死不见尸。讯问张三,张三只说,李四不堪暴力,早跳窗跑了。如果再没有李四的任何音信,我们该如何裁判呢?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四款的规定,张三非法拘禁李四之后,如果没有致李四重伤、死亡,将不构成犯罪;如果因非暴力原因致李四重伤、死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则应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认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因此,在本案中,张三非法拘禁李四之后的事实(尤其是李四是否死亡的事实)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的问题。对此,李四当然可以提供最好的证明,然而,不幸的是,李四“没了”。根据客观真实的观点,我们必须查明张三如何处置李四的事实真相,否则,将无法作出适当的裁判。于是,该案件像一个烫手的热山芋,既无法吃下,又不能轻易撒手。然而,如何去查呢?

  在司法实践中,对待上述类似案件的作法大概有三种情形:第一,在查明事实真相的驱动下,一些侦查人员无视法律程序的要求蛮横地求助于早已被文明社会所唾弃的刑讯逼供,然后,根据刑讯得来的口供认定案情。显然,此种案情既不是客观真实论者所谓的“客观真实”,也因毁坏程序法治和人权而付出了更大的代价。第二,案件被彼此推来推去。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使裁判者陷入一种进退维谷的境地:判吧,不知道客观事实在哪里?不判吧,似乎又有悖于情理!司法人员期待待着新的证据并以此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于是,一个个案件被拖了下来,而超期羁押的被告人最终成了事实上的有罪推定的祭物。我国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即在于此。第三,法院来个“葫芦僧判葫芦案”,以一种折衷的方法稀里糊涂判了了事。如,一方面以李四死亡为前提对被告人定罪,另一方面,又对被告人留有余地判处死缓。

  实践作法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在指责上述实践作法的同时,我们却不得不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以客观真实作为裁判的标准是否可行?显然,在现实的裁判中,作为客观意义的案件事实已经成为永远的过去,裁判者(甚至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只能借助证据手段在观念上恢复案件事实的概貌。因此,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我们只能以不知情的裁判者为认识主体,而不可能以知情人的眼光来观察该问题。由于裁判者预先根本不知道客观事实究竟是什么样子,在具体案件中,即使司法人员的认识已经如实地反映了客观事实的真相,司法人员也无从知晓“自己的主观认识已经达到了客观事实”这一事实。换句话说,在方法论上,我们根本无法将诉讼中根本就不存在的客观真实作为判断裁判者主观认识的具体尺度,而只能根据诉讼视野中已经过合法调查的证据认定事实。

  因此,在诉讼证明中,有关事实的陈述即使确实如此,对于裁判者而言,也只能是一个真假有待调查的命题。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裁判者必须是被“蒙了眼睛的正义女神”,他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借助证据手段来进行。一个千人目睹的事件,如果无法拿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裁判者而言,仍然等于没有发生;而一个精心构陷的骗局却可能因为证据充足而获得法庭的支持。在证据裁判原则约束下,我们就不得不承认下述论断:在诉讼视野中,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换句话说,为了确保裁判客观性而实行的证据裁判原则,反过来又限制着裁判者的认识视域,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裁判者达致客观性认识。

  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借助证据。因此,在刑事裁判中,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明标准的不应当是存在于证据之外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证据所展示的事实,或者更准确地说,只能是裁判者建立于证据所形成的主观认识。当然,此种主观认识并非主观的恣意,而是以证据为根据,并且必须以合乎人们日常经验和逻辑规则的形式将证据的内容连接成一个没有合理怀疑的确定性结论。

  最后,需要辨明的是,我们反对的是将客观真实直接作为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而非否认客观真实理念在刑事诉讼制度构建中的基础性地位,尽管对后者仍需辨明以下两点。第一,客观真实并非指导制度建构的惟一理念。在现代社会中,指导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构建的还有其他重要价值,如程序法治、人权保障等;第二,尽管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制度构建中居于深层的基础地位,而且,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如果丧失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诉讼制度将沦为披着合法外衣的国家暴力,但是,该种基础地位却并不意味着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所有内容都必须以客观真实理念为其基础,更不意味客观真实理念在与其他诉讼理念的竞争中总能取得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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