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迪被他人私自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12日凌晨,郭某驾驶王先生的奥迪车到世纪金源大饭店的一家迪厅娱乐,其间郭某与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冲突。后来,前来接应郭某的司机庞某在慌忙逃跑时,将王先生的奥迪车辆开走,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昆玉河并撞在河栏杆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先生向华安保险公司报了案,并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定损,华安保险公司定损为38万余元,后王先生请求给付保险金,2005年9月,华安保险公司向王先生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之规定,此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王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4年1月15日,王先生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04年1月16日至2005年1月15日;保险费为16731.64元;“明示告知”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之部分”。华安保险公司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5年3月31日,北京市交管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中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昆玉河河边上撞上河栏杆,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河边栏杆损坏。郭某事发当日因不知道车被谁开走而向海淀分局刑警队报案(怀疑车被抢),刑警队受案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华安保险公司以庞某未经王先生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驳回了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先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中院认为,华安保险公司以庞某未经王先生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此作出驳回王先生诉求的终审判决。
律师解析: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免则条款是否向王先生明确说明以及免则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含义。
首先,在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第3条明确规定: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之部分。在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其中第(二)款的规定是: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综合以上规定可以认定,华安保险公司在与王先生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保险单中及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尽到了说明的义务且一审诉讼中王先生亦将保险条款作为证据提交了法院,故一中院认定,王先生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应当知晓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具体内容。
其次,关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含义的理解问题。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王先生将其保险车辆交与郭某,庞某在未经郭某允许的情况下将保险车辆开走,王先生在庞某使用车辆之前并不知情,故庞某并非被保险人王先生允许的驾驶人。因此,华安保险公司以庞某未经王先生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因此,提醒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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