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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中的介绍贿赂问题
发布日期:2018-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刑法中的介绍贿赂问题:
  【例题·案例分析题】在甲、乙被起诉后,甲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事实四)
  就事实四,丁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是否构成行贿罪(共犯)?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分别是什么?(2013年)
  【答案】
  ①丁没有在丙和法官刘某之间牵线搭桥,没有促成行贿受贿事实的介绍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②丁接受丙的委托,帮助丙实施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共犯。
  ③丁客观上并未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并无收受财物的意思,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学员问:介绍贿赂和贿赂罪的共犯有什么区别?介绍贿赂罪既遂的我标准是什么?
  法律教育网老师回复:1.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在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
  贿赂罪共犯包括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
  主观上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介绍贿赂的行为人通常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的故意后,才从中牵线搭桥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图,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诱导、怂恿等行为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识,便不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教唆犯。
  2.介绍贿赂是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沟通、引见、撮合、斡旋,使得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中介行为,上述行为完成即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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