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杜某诉称:杜某与李某洁系夫妻关系,高某系李某洁婚前所生子女。杜某与李某洁2003年相识,2004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901号房屋,2005年,因资金问题,杜某与李某洁以高某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实际购房款由杜某与李某洁共同支付。现双方因房屋权属产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901号房屋为杜某与李某洁共同所有,判令高某协助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杜某和李某洁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高某负担。
2、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房屋不是杜某与李某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杜某与李某洁是在2006年才登记结婚,房屋是高某2005年购买的。
3、第三人述称
李某洁述称:不同意杜某诉讼请求。我和杜某2003年相识,2005年才与前夫离婚。房屋不是与杜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杜某所述购买房屋并办理贷款的情况并非事实。房屋是由高某办理贷款,与杜某无关。2005年我购买的房屋,购买房屋当时,我和杜某没有身份关系。房屋是我出钱,由高某贷款购买的,是我同意将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的。
二、法院查明
杜某与李某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高某系李某洁婚前所生之女。
2005年3月26日,高某(乙方,买方)与案外人(卖方,甲方)、经纪公司(受托方,丙方)签订《居间买卖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901号房屋,房屋交易价格260000元;乙方以商业贷款形式购买甲方房产,首付款为160000元,银行贷款100000元。
2005年3月31日,高某向李某洁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洁代为办理房屋的买卖(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权属登记、领取相关证件等手续。
2005年4月25日,李某洁代理高某(乙方)与张永训(甲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名下的房屋,购房款共计260000元;乙方支付定金80000元,其余房款于房屋过户之日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某与张永训于当日向主管部门提出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申请将房屋变更登记至高某名下。
2005年4月27日,高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个人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
2005年4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
又查明:2015年10月10日,法院受理李某洁起诉杜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洁的离婚诉讼请求。
另查明,房屋现由杜某居住使用。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居间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缴纳购房款的收据和缴纳税费的发票等相关材料以及办理贷款的相关文件现均由高某持有。
本案庭审中,杜某提供2013年6月20日与第三人电话录音一份,以证实对购买房屋存在出资行为。第三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该录音内容显示有第三人认可杜某对购房存在出钱的事实。
杜某申请的证人到庭陈述称:其与杜某原是同事,杜某在2005年4月购买房屋时向杜某借款3万元,2007年5月,杜某与第三人共同偿还了借款,但不清楚房款和购房的具体情况。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
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以下四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本案中,杜某主张901号房屋系由其与李某洁共同出资购买,仅借用高某名义贷款买房,但杜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购房,且李某洁在购房时并未与杜某结婚,杜某所述出资借名买房理由并不充分。
此外,901号房屋的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等均由高某持有,杜某称原由其持有并由高某私自拿走,并无证据证明。尽管房屋现由杜某占有使用,但杜某与李某洁结婚后占有该房屋亦属正常。另,结合高某快速还清贷款的事实,杜某所述借名购房是为了方便贷款的解释并不充分。结合上述分析,杜某主张其与高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