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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一方未及时过户,房产抵押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11-22    作者:邓普云律师
离婚后夫妻一方未及时过户
案情简介:离婚后丈夫将房子抵押给好友
原告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在法院经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位于上海市某地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由于陈某迟迟未将上述房屋的贷款还清,致使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2011年9月29日,陈某未经实际产权人(即原告)的同意,通过挂失产证的方式,擅自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陈某的好友被告王某,并欠下高额债务。后双方又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债务进行确认,致使上述房屋被强制执行。原告认为,陈某明知该房产并非为自己所有而擅自抵押,其行为恶意明显,且陈某与王某系多年相识的老友,王某对陈某的财产及婚姻状况非常了解,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该抵押行为无效,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未生效;以及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无效。
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系争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已经两被告签字而成立。现原告要求判令该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对系争房屋设定了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所涉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归原告所有,故陈某系无权处分系争房屋,其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告王某基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与陈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且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王某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而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取得该抵押权并非善意。故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认定两被告就系争房屋设定抵押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房产抵押是否有效
律师说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我国《物权法》以及《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房产抵押是需要登记的,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结合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加上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致使房产抵押功通过某些不当的方式使其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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