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彤、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7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彤,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连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彤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秦某国与安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秦某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认定秦某国与安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一、我国法律并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禁止规定。宪法规定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劳动法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只要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就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一审中,安某公司承认秦某国系其职工,从事保洁工作,并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故秦某国与安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二、秦某国作为劳动者,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可知,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成立雇佣关系是以职工已经退休和享受退休待遇为前提,即虽然职工已达到退休年龄,只要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仍是劳动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也肯定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然可以形成劳动关系”。虽然上述答复解决的是工伤认定的问题,但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仍然是劳动关系的肯定。
安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秦某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秦某彤与安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秦某国在安某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与安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秦某国并非进城务工的农民,其身份应为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秦某彤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父亲秦某国在鹤壁市许沟煤矿从事安全员工作在2012年左右退休,秦某国已在许沟煤矿工作了30余年,秦某国于2010年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标准。秦某国于2012年10月开始在安某公司工作时,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
秦某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秦某彤的父亲秦某国与安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安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彤与秦某国系父子关系。秦某国曾在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在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在上述公司参加了基本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在2008年7月至2016年5月在上述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秦某国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10月,秦某国在安某公司管理的安泰金苑小区工作,从事保洁活动。2017年4月17日6时20分许,秦某国在香山××××路向北200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国被送往医院医治,于2017年4月24日在转院治疗途中死亡。2017年11月27日,秦某彤诉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秦某国与安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以秦某国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后秦某彤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秦某国曾在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到安某公司处工作,并非自退休前至退休后始终在安某公司处工作。因此,自秦某国到安泰公司处工作起,双方的关系已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秦某彤要求确认秦某国与安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某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秦某国在安某公司工作,是否与安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秦某国在安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关于秦某国与安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秦某国于2012年10月份在安某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查明的事实,秦某国曾在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2007年9月份至2016年5月在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基本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在2008年7月至2016年5月,在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即秦某国在到安某公司工作前有其他工作单位。秦某国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到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活动,秦某彤请求确认秦某国与河南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秦某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