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与辛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30    作者:杨振中律师
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与辛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24704号
裁判日期:2014-11-03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权,主任。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X,女,1978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业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辛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冯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单位员工,后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711.33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2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方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英语教师,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聘用教师合同,后双方经协商一致两次续订聘用教师合同至2013年7月31日到期,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并有出勤补贴及课时费。另有马彧、余瑜、贾鹏琨、刘若书四人以相同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将上述四人均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69.43元,被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29.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工资报酬统计表,该表记录了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表,该表显示有截止至2013年6月之前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所提交之工资报酬统计表与被告提交之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表所显示的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月工资数额一致,分别为:2012年7月为4472元、8月为2650元、9月为2600元、10月为7970元、11月为6944元、12月为7472元、2013年1月为7400元、2月为4520元、3月为3536元、4月为7904元、5月为7760元、6月为7904元,以上共计71132元。
附件
被告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其与原告签订的聘用教师合同即已到期,故原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劳动合同进行变更,降低工资标准,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容为空白);2、发生于2013年7月9日、7月12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该录音系刘若书、贾鹏琨在内的部分教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权及工作人员张融融的谈话,内容主要为刘权表示基本工资仍是2000元,但是底薪要求每周需要完成4个课时的基本工作量,也就是减了4个课时的课时费;3、2013年7月10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该录音系原告工作人员于春海与马彧等人的谈话,于春海称因为被告这几年亏损,所以要调整工资水平,并且在宿舍管理及行政方面已经进行了裁员,并称业务量也不够,除了雅思方面是盈利,其他项目均在亏损,马彧在谈话中称调整之后税前工资只有5000多元;4、2013年7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祝文华发送给其的电子邮件、7月29日祝文华发给其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通知,其中7月1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老师们的反馈,中心进一步明确,续签时,有与之前合同不同的补充条款,即基本工资中,含有每周6个系数,所以不论合同期限,届时,都应按通知履行续签手续。收到请回复确认”,7月29日的电子邮件附件通知内容为“若决定不再与中心继续合作的教师,请于7月31日前与祝文华老师办理物品交接手续后,到中心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该合同并未显示工资降低;2、真实性认可,发生过对话,但是整理的录音内容缺乏真实完整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发生过对话,但是整理的录音内容缺乏真实完整性,对证明内容不认可;4、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认可,其中7月1日的电子邮件属于单位向员工征求意见的阶段,7月29日的电子邮件显示被告不来上班,也不办理离职手续,故单位向其发放通知。
原告主张其已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来签合同,被告认为新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有所变更所以不同意签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因其2011年至2013年连续三年亏损,维持经营困难,为了不破产,必须进行改革,单位和员工都在考虑这个问题,并就工资标准进行了协商,被告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单位的工资改革方案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工会已经表示同意。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英语教研室教师:您的教师聘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请在7月15-30日到中心办公室续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容为空白);3、《关于新合同中教师工资方案调整意见》,内容为“1、按照本学期所有教师的平均课时数,非教师个人原因,教师在上满15课时/周的情况下,现有的基本工资和课时待遇不变······5、如果该方案可行,请领导在周四中午之前以书面形式确认新合同按以上方案变更。如果不同意,请领导在周四中午召开全体员工大会进行集团协商”,证明被告也就新劳动合同的工资方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双方就此进行了协商;4、原告留学培训中心工会出具的《备忘录》,内容为“根据中心提供的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2013年经营亏损情况,关于课时工作量问题,中心已与教师进行过协商,多数教师表示同意,工会认为在不降低基本工资,严格出勤考勤制度,对课时工作量做些调整(基本工资每周含4个课时工作量)是适当的,工会对此表示同意”,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并盖有原告留学培训中心工会的印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其收到过该通知;2、真实性认可,其收到了该文本,但其与原告未能协商一致;3、真实性认可,该意见确实由包括其在内的教师共同出具,这是因为原告的新合同太苛刻,故其与其他教师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后共同商量了一个意见,并提交给原告,但原告未同意也未回复;4、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被告主张其不用坐班,也不用记考勤,其根据原告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通知其上课的时间及地点,2013年8月1日后原告就未安排被告上课,其在等通知故未出勤。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3月4日起要求员工每天都要出勤上班,并且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记录考勤,但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擅自离职,未再上班。
另原告称因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再上班,故其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且因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后,未能协商一致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其于2013年10月22日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以下简称劳动监察科)的电话说有包括被告在内的4位老师对其进行投诉,其派工作人员王丽萍到劳动监察科,劳动监察科要求原告为4位老师出具离职证明,王丽萍回来后将情况说明,后由于春海去了劳动监察科,其要求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否则将向原告发处罚通知单,原告故按照劳动监察科的要求为上述4人出具了证明。
关于被告等人在劳动监察科投诉事宜,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劳动监察科相关工作人员核实情况,劳动监察科称被告等人进行投诉时,只有一项要求,就是要求原告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辛X2007年3月入职我单位,担任英语教师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落款单位为原告及原告留学培训中心,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2、2013年9月5日的谈话录音,该录音系于春海与马彧、贾鹏琨、刘若书的谈话录音,于春海称原告曾通知其员工于2013年7月31日合同到期时来签新合同,但包括上述三人未来签新合同;3、2013年9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姚辉、徐野、张融融与马彧、贾鹏琨、刘若书及被告的谈话录音,徐野称原告要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人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等人不来签合同,也不来上班,应该视为自动离职,马彧、贾鹏琨、刘若书等人称其回复过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确系其所出具,但这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下出具的;2、确实发生过对话,但整理的录音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3、确实发生过对话,但整理的录音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后自行离职,并已入职了新单位,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被告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显示瑞程博雅国际文化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对上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因为其与原告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就停缴了其社会保险,故其自己找了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1月14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059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711.3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20.68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聘用教师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备忘录》、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电子邮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被告的月工资,原告所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与被告所提交的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个人纳税信息表所显示的工资数额一致,本院根据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计算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928元。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原告在双方的原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左右,向被告提出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表达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并准备了劳动合同的文本,但因原告对工资待遇进行了调整,被告希望按照原合同的标准签订新合同,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
从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在原劳动合同到期时并无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是与被告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3年8月后并未出勤,其主张系原告不为其安排课程,本院认为其工资构成中包含有基本工资及课时工资,课时工资系对被告上课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而除课时工资之外仍然有基本工资,原告即使不给被告安排课程,被告仍然可以出勤;并且从被告的社保缴纳情况看被告自2013年8月起已通过其他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此外,原告虽于2013年11月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该证明系被告向劳动监察科投诉之后,应被告的要求所出具,应视为对被告要求的反馈,系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终止的确认,不应认定为原告于证明出具当日将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终止为宜,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1496元(5928元*7个月)。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无需支付被告辛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七万九千七百一十一元三角三分。
二、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无需支付被告辛XО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六千四百二十元六角八分。
三、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辛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万一千四百九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信息
审判长 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杨林屏
人民陪审员王冠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思 梦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