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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免除赡养义务法院判决调解协议部分无效
发布日期:2018-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国法院网讯(赵建荣艾家静)十年前,母子三人签署了一纸《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母亲将名下的房产份额在两个儿子之间进行了分配,并约定自己今后归小儿子赡养。之后数年间,大儿子一家与母亲龃龉不断,矛盾升级。不甘心看着长子既有财产可拿,又不赡养自己,年迈的母亲遂诉至法院。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民调解协议中有关免除大儿子赡养义务的内容无效;而调解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

赡养父母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年逾古稀的王老太自三十多年前丈夫早逝后,便独自一人拉扯着张大、张二两个儿子长大成人。2007年前后,因为王老太宅基地上部分房屋动迁,小儿子先安置,再加上平时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大儿子本就与母亲不甚和睦……于是,为了明确王老太在这次动迁中30平方米的安置份额,以及其名下另一处未动迁农村房屋的产权,更为了明确王老太的赡养及居住问题,母子三人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这份协议书包括三项条款:一、王老太随小儿子安置,对母亲30平方米的安置份额,大儿子自愿放弃。二、王老太自愿将名下A处未动迁房屋产权交予大儿子,小儿子自愿放弃。三、王老太今后由小儿子赡养,即张二承担其生老病死及居住,若不履行,则张二需以当时市场价标准,将母亲安置的30平方米作价,以货币形式归回母亲王老太。

自那时至今,王老太一直和小儿子居住在一起。但自大儿子娶妻成家后,婆媳之间又时常闹得鸡飞狗跳不可开交。随着时间推移,眼看大儿子一家既不用赡养自己,还有房产可拿,气不过的王老太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上述《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并判令确认第三条无效。

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承办法官指出,根据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该案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以及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

该案中,原告王老太本人在庭审时确认,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此外,“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并非单纯的赠与,”承办法官指出,综合双方纠纷情况及全部三条内容来看,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关于分家析产的约定,尤其第一条内容双方早已经履行完毕,如仅撤销第二条内容对被告张大显失公平。

同时,赡养父母系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免除了被告张大对原告王老太的赡养义务,应属无效约定。但该条约定无效,不影响人民调解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法院遂最终判决:协议第三条内容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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