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华南产物保险与中外运、武汉市创亿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华南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31 浏览:673次 ?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华南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忠孝东路4段560号5楼。法定代表人:戴英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峰,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沌阳街洪山村。法定代表人:陶保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诚诚,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港务村20栋84号。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南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保险公司)诉被告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湖北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峰、被告中外运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第三人创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南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外运湖北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1244934元(案涉币种为人民币,下文略写)及利息(以1244934元为基数,自保险赔偿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中外运湖北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外运湖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0台立式电机设备从台湾高雄通过海运及陆路运输至中国湖北仙桃。该批货物由台湾企业堡华有限公司(英文名称BlowerCorporation,以下简称堡华公司)开具发票给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美达公司),发票记载的每台设备单价为100429美元。中外运湖北公司与江苏苏美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负责将上述货物运至目的地湖北仙桃。2013年2月27日,在运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陈场收费站进站匝道处,因驾驶员违法驾驶造成车祸并导致货物严重受损。经相关单位检验认定,货损金额共计200795.86美元,折合人民币约为1244934元。检验报告还认定,货损是由于中外运湖北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其作为受损货物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款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货物由中外运湖北公司负责承运,中外运湖北公司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其与中外运湖北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中外运湖北公司辩称,1.华南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取得存在问题,华南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南保险公司与堡华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堡华公司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足额保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签订合同或者缴纳保费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华南保险公司提交的运输货物检验报告并不能确定事故责任由其承担,不能起到证明其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效力;且该报告中确定的数额不具备客观真实性。首先,案涉公估机构的资质存在问题。虽然华南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但因许可证存在问题,该报告缺乏合法性。其次,该报告确定的事实无法证明其违法。该报告认为货物受损是因为其司机不小心驾驶导致翻车,而实际是由于第三人创亿公司的司机王华乔不小心驾驶导致翻车,该报告没有经过认真调查就下了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再者,该报告对两台设备残值的确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堡华公司出价60万新台币回收两台受损设备也没有相应的依据。3.案涉货损应由实际承运人创亿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在运输过程中仅是运输代理公司,全权委托的创亿公司负责全程实际运输,其在委托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因此损失应该由创亿公司来承担。4.华南保险公司和堡华公司约定保险价值为110%发票金额,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规定虽然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但相关条款应作限缩解释,约定的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实际价值。另外,即使华南保险公司与堡华公司约定的保险价值超过实际价值没有违反该条规定,但由于华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凭证中并未明确记载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故根据保险代位求偿的基本法理,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被保险人也不能获得超出实际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金。故华南保险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即货损货物实际价值的110%为基数要求其承担责任。第三人述称,1.货物的实际运输签订方是中外运湖北公司,中外运湖北公司委托其运输时,明确无需其承担货物运输中导致的货损责任。2.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黄建松,黄建松与其系挂靠关系。因司机的原因导致货损,应由黄建松承担责任。3.华南保险公司提交的案涉报告,明显有失公允,不应当予以采信。公估公司没有通知创亿公司以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黄建松、驾驶员王华乔参与鉴定,程序违法。3.案涉报告的结论主要来自于设备制造商的意见,而设备推定全损之后回购也是制造商,推断结论有失公允。综上,其不应当在案涉事故中存在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华南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及装箱单、提单、《报关、运输及仓储保管合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书暨权利转让同意书、准予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公估资质证明,因中外运湖北公司和创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外运湖北公司提交的《集装箱陆路运输协议》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A×××××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鄂A×××××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第42830682013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虽然华南保险公司仅对《集装箱陆路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但创亿公司作为当事人对中外运湖北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中外运湖北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创亿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因华南保险公司和中外运湖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至于这些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华南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外运湖北公司向江苏苏美达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扫描件。中外运湖北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署名和盖章不一致,且根据该说明的内容,中外运湖北公司并未表示是自己的原因导致货物的损坏,仅是对事实进行了描述,并未对责任进行确认。创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原件,因中外运湖北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2.关于华南保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交易凭证。中外运湖北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付款凭证显示受款人是货主,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受款人堡华公司实际上是卖方。创亿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权益转让书载明的事实不符,且这些证据系华南保险公司自行提交,时间不相符,法院应不予采信。因中外运湖北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华南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凭证。中外运湖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保险合同,该凭证只是由华南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只有华南保险公司的盖章,没有堡华公司的盖章,且通过该凭证也看不出保费是否已经缴纳。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凭证系事后补做。创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华南保险公司自行出具,没有保险合同予以佐证,也没有保险发票。华南保险公司和堡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关系无法证明。对此,华南保险公司认为,中外运湖北公司和创亿公司是从大陆法的角度考虑,而该保险凭证是依据台湾法律出具,应该从台湾法律的角度来认定。且根据国际惯例,保险凭证本身可以代替保险合同。虽然保险凭证里面没有显示保险金额,但里面有对应的货物发票,该保险凭证可以充分证明涉案货物的保险情况,没有必要再提交保险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堡华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华南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已成立。华南保险公司向堡华公司及时签发的保险凭证虽不是中外运湖北公司和创亿公司所谓的“保险合同”,但该保险凭证的签发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凭证中明确列明保险标的为“10台CNCVERTICAL设备”,对应的发票号为“BL103011501-YLM”,保险价值为“110%发票金额”,保险期间为自“台湾高雄卖方工厂”至“湖北最终收货人工厂”。结合华南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付款凭证、交易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保险凭证实质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合同,双方对案涉10台设备的保险事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保险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中外运湖北公司和创亿公司提出的没有保险合同、保险凭证看不出保费是否已经缴纳、没有保险发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参照适用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即“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华南保险公司行使的是原属于江苏苏美达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仅应就造成保险事故的当事人与江苏苏美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中外运湖北公司和创亿公司提出的没有保险合同、华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抗辩,法院不应审查。故本院确认该保险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对中外运湖北公司和创亿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4.关于华南保险公司提交的运输货物检验报告。中外运湖北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创亿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中外运湖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5.关于华南保险公司提交的权益转让书。中外运湖北公司在管辖异议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在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时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堡华公司是于2013年5月21日向华南保险公司出具该转让书,而华南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该转让书中关于“我们已经从贵司取得总计金额为200795.86美元”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创亿公司亦认为该转让书所陈述的事实与华南保险公司自行提交的汇款记录、汇款凭证相矛盾,该转让书系伪造。对此华南保险公司表示,这是堡华公司打印时的疏忽,经与堡华公司核实,实际日期是在2013年6月18日之后,具体哪一天不清楚。无论是堡华公司亲自索赔,还是华南保险公司索赔,根据防止不当得利原则,中外运湖北公司所承担的损失相同。所以日期问题虽然是堡华公司的疏忽,但对中外运湖北公司的责任认定没有影响。且该转让书能与案涉付款凭证、汇款记录、授权书暨权益转让同意书、运输货物检验报告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认为,结合案涉授权书暨权益转让同意书、付款凭证、汇款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是否影响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6.关于创亿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29日情况说明。华南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外运湖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乐毅”和“胡志敏”系同一人所签;该证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而其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追加创亿公司为第三人,是在该证据出具之前。乐毅是其员工,但该说明上没有加盖公章,乐毅的签字行为超越了权限。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真实与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江苏苏美达公司和中外运湖北公司签订《报关、运输及仓储保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外运湖北公司负责货物到港后的装卸和运输;中外运湖北公司接受江苏苏美达公司委托后,原则所有业务必须由中外运湖北公司自行操作完毕。若对其中的运输业务委托其它合作单位进行具体操作的,应确保合作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要求进行操作,合作单位的一切相关行为无论是以中外运湖北公司名义还是以自身名义实施的行为,均视为中外运湖北公司的行为,中外运湖北公司应对合作单位的行为全面向江苏苏美达公司负责。合作单位接受中外运湖北公司指定后,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并和中外运湖北公司一起对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向江苏苏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生效之前及之后,江苏苏美达公司委托中外运湖北公司办理的所有有关提货及运输等事宜均按合同执行。2013年1月18日,堡华公司向江苏苏美达公司出具发票号为BL103011501-YLM的商业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托运人为堡华公司,启航日(当日或前后)为2013年1月19日,装船港为高雄,卸货港为武汉。所装货物为10台立式电机设备,单价为100429美元,价格术语为CIF,总金额为1004290美元。当日,堡华公司出具装箱单一份。2013年1月19日,堡华公司向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NL3KHCX100036的提单一份。2013年1月,华南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1403M00102C01361的保险凭证一份,其中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堡华公司,保险标的为10台CNCVERTICAL设备(发票号:BL103011501-YLM),保险价值为110%发票金额,保险期间为自台湾高雄卖方工厂至湖北最终收货人工厂,保险条款为协会货物险条款A/AIR、协会战争险条款(货物)、协会罢工险条款(货物),运输方式为海陆及内陆运输,保险费按约定。2013年2月27日,运输该批货物的车辆牌号为鄂A×××××/鄂A×××××的中型半挂货车在运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陈场收费站进站匝道处,因驾驶员王华乔违法驾驶造成车祸并导致货物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华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4日,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准公估公司)作出编号为HZ16/CX/665的《运输货物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中明确载明:“现场参与查验的单位为:(1)仙桃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王科长,(2)运输公司即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乐毅先生,(3)台湾设备生产客服代表林建德先生,(4)收货方代表陆元娇小姐,(5)我方即代表台湾华南保险公司,参与了卸货、货物外观受损勘验”。该公司认为其中两台立式加工中心及附件遭受严重受损,其意见是推定全损。同时备注:“2.设备的台湾制造商,经过评估,认定:‘机器受损程度非常严重,原厂无法维修’,我们进一步询问如果坚持维修是否有可能,得到答复‘原厂认为无法维修,如果自行维修,将失去原厂质量保证,原厂也不承担产品任何后果。建议考虑折价将设备由厂商回购的方案’。鉴于制造商对于该设备技术上的独占及权威性,我们认为制造商的判断是可信的。且基于我们的经验,即使维修,维修成本并不经济,更重要的是维修并不能确保设备正常运行(高精度作业),并将失去原厂质量保证、维修支援。甚至,维修后的设备使用后果无法预知,可能导致其他扩大损失。因此,本次事故实际使该设备已无法再用于原生产目的,已丧失设备原有的商业价值。基于此,我们认为应作推定全损。3.堡华有限公司愿出价NTD600,000.-(i.e.2setsxNTD300,000.-)回收受损的设备。我们认为该价格合理”。2013年5月9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江苏苏美达公司变更名称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2013年5月21日,苏美达公司出具《授权书暨权利转让同意书》,约定:苏美达公司作为案涉提单之受货人,同意授权堡华公司基于案涉保单向华南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收受在运送过程中受损货物之保险理赔金,共计200795.86美元。堡华公司受领华南保险公司之保险理赔金后,有权代表苏美达公司签署代位求偿收据及相关文件。收受上述赔款后,苏美达公司同意将上述在运送过程中受损货物之相关权利,转让于华南保险公司,华南保险公司有权向应负责之人请求损害赔偿及/或采取法律行动。该授权书暨权利转让同意书明确载明目的地是武汉仙桃,提单号码是SNL3KHCX100036,保单号码是1403M00102C01361,货物是案涉10台设备。后堡华公司与华南保险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堡华公司同意向华南保险公司转让案涉事故中灭失和损坏货物之上的相关权利,并同意提供授权华南保险公司以堡华公司的名义采取行动所必需的一切文件。堡华公司保证在华南保险公司被建议就案涉损失采取行动中向华南保险公司提供一切协助。2013年6月18日,华南保险公司向堡华公司赔付200795.86美元。另查明,中外运湖北公司和创亿公司签订《集装箱陆路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创亿公司负责所承运集装箱自接收起至交付止的安全,保证责任期间集装箱的箱体、铅封等始终处于完好无损的状态,否则对集装箱及箱内货物的损坏或灭失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认定的不可抗力除外)。衡准公估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4年3月12日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价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2013年6月18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6.1651元人民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60万新台币兑换为20148美元无异议,一致同意以2013年6月18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本案所涉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南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中外运湖北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若有权,中外运湖北公司的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应当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大陆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华南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中外运湖北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案涉《报关、运输及仓储保管合同》、保险凭证、商业发票、授权书暨权利转让同意书、权益转让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报关、运输及仓储保管合同》,虽然是创亿公司实际承接了案涉集装箱陆路运输业务,但创亿公司系与中外运湖北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中外运湖北公司应对创亿公司的行为全面向苏美达公司负责。因案涉保险标的在境内运输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故苏美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中外运湖北公司赔偿货损。保险凭证显示,案涉10台设备的被保险人为堡华公司;商业发票显示案涉10台设备的价格术语为CIF。因此当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10台设备的所有权早已从堡华公司转移至苏美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即“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苏美达公司承继了案涉保险凭证上被保险人堡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成为新的被保险人。根据案涉授权书暨权利转让同意书,苏美达公司同意授权堡华公司基于案涉保单向华南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收受在运送过程中受损货物之保险理赔金200795.86美元。堡华公司受领华南保险公司之保险理赔金后,有权代表苏美达公司签署代位求偿收据及相关文件。后堡华公司又出具案涉权益转让书,同意向华南保险公司转让案涉事故中灭失和损坏货物之上的相关权利。虽然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权益转让书的内容存有异议,认为该转让书出具的时间与实际支付保险理赔金不一致,但华南保险公司已实际向堡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华南保险公司基于前述两次权益的转让,有权向中外运湖北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中外运湖北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关于中外运湖北公司认为自己仅是运输代理公司,其全权委托了创亿公司,其在委托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外运湖北公司关于依据案涉集装箱陆路运输协议,应由创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创亿公司关于依据该协议,中外运湖北公司明确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挂靠其名下的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均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关于中外运湖北公司的赔偿金额如何计算问题。首先,应确认案涉运输货物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这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衡准公估公司的资质问题。中外运湖北公司认为,华南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该时间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后;且该许可证显示,该公司承接的是“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本案保险标的涉台,其对衡准公估公司是否有权对案涉货损进行公估持有疑异。华南保险公司表示,虽然该许可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但衡准公估公司成立于2005年。期间,因该公司变更相关事项,必须要申请保监会重新发证,所以案涉许可证显示的发证时间在案涉报告作出之后。案涉货损发生在上海至仙桃的途中,并非发生于台湾,在地域范围上属于衡准公估公司的业务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估机构监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衡准公估公司名称中包含了“保险公估”字样;同时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因此华南保险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而中外运湖北公司虽对衡准公估公司的保险公估资质存有疑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中外运湖北公司认为案涉保险标的涉台、不在衡准公估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中外运湖北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衡准公估公司对案涉货损具有保险公估资质。2.关于案涉运输货物检验报告是否查清事实的问题。中外运湖北公司认为案涉报告载明货物受损是中外运湖北公司司机导致,而实际是创亿公司司机导致,案涉报告没有查清事实。本院认为,中外运湖北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案涉报告明确载明中外运湖北公司员工乐毅参与了查验,可见该报告涉及的相关事实应已得到中外运湖北公司的认可。且该报告推定案涉两台设备为全损,与肇事司机究竟属于哪家公司无关。故对中外运湖北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衡准公估公司推定案涉两台设备为全损以及由堡华公司出价60万新台币回收受损设备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中外运湖北公司认为推定全损或让堡华公司以60万新台币的价格回收没有依据,有失公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案涉报告作出前,仙桃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外运湖北公司、堡华公司、华南保险公司等均参与了查验,衡准公估公司是在各方确认的查验结果基础上作出全损认定;且衡准公估公司亦在案涉报告明确载明,其鉴于制造商对于该设备技术上的独占及权威性,认为制造商的判断可信。且基于经验,即使维修,维修成本并不经济,更重要的是维修并不能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并将失去原厂质量保证、维修支援,甚至维修后的设备使用后果无法预知,可能导致其他扩大损失。因此,案涉事故实际使该设备已无法再用于原生产目的,已丧失设备原有的商业价值。基于此,其推定全损,并认为堡华公司回收受损设备的价格合理。本院认为,该报告客观、真实、公正,本院确认将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华南保险公司以110%发票金额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案涉保险凭证明确约定保险价值为110%发票金额,且华南保险公司亦已按该保险价值向堡华公司进行赔付,华南保险公司有权以110%发票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外运湖北公司关于保险价值不应超出实际价值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院认为,以案涉两台设备的保险价值即220943.80美元(100429美元×2×110%),减去货物残值20148美元(60万新台币折算),所得200795.80美元即为华南保险公司有权向中外运湖北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折合人民币应为1237926元(200795.80美元×6.1651)。华南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以该6.1651的汇率标准折算案涉美金赔偿款,因折算后的人民币金额低于华南保险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折算金额,本院对华南保险公司这一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准许。华南保险公司要求中外运湖北公司赔偿1237926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南保险公司以该1237926元为基数,要求中外运湖北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南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237926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123792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4元,由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华南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外运湖北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