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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新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一新增加的罪名条款,对于规范司法秩序、保障司法机关有效地正常活动,行使管理职权,使国家的强制力得以实现,惩治这一领域内的犯罪行为,无疑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是指采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方法破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并与之相对抗且情节严重,使司法机关的管理职权难以实现的行为。从本罪构成的特征上来看:

  1、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司法机关是特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依照职权所采取的法律措施,是管理社会的一种具体行为,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国家强制力的实现只能靠司法机关来具体操作,这种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实施侵害的行为必须是具体的,已经实现了的行为,如将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只要实施了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应视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管理职权。

  2、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司法机关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既可表现为隐藏,也可表现为转移,既可表现为变卖,也可表现为故意毁损,但不管实施侵害行为人实施何种侵害行为,只要有一项是法律规定所不允许的,且达到情节严重就构成本罪,同时这种侵害的行为出现必须有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将要发生、可能发生是不构成本罪的。

  3、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这种故意的行为既可表现为当场出现,亦可能表现在事后发生,当然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为了维持单位利益,也有可能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既可能存在个人私怨,也有可能是为了显示自己本领,以身试法逞“英雄”,但不管其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名的成立。过失行为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

  4、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要是对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就构成本罪。对于法人犯罪的案件,除了要追究责任人外,还应对单位处以罚金。

  认定本罪构成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律条件,如何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已达“情节严重”,从实践中看,行为人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后拒不交出;对转移了财产拒不提供转移地点;对已变卖的财产不恢复原状或拒不交出价款;对财产故意毁损,使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失去原使用价值而无法弥补的。只要具有上述情节,即可认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对于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行为,经过教育迅速地将财产向司法机关交出,提供转移地点,恢复原状或交出价款,对毁损的财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财产的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2、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的是隐藏、有的是转移、有的则是变卖或毁损;有的是几种行为兼而有之。根据新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兼有其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只能构成一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3、作为非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所采取的行为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只能由行政法规来进行调整。对其中构成犯罪的依刑法相关条款处理,而不应由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来调整。

  4、正确区分本罪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都存在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使司法机关的管理职权难以实现。但两者还是有严格区别的,首先,前者的行为人侵害的司法机关可能是公检法的任何一个机关,而后者的行为人侵害的仅指人民法院一机关;其次,前者的行为人既可能是涉案人员,也可能不是涉案人员;而后者则是专指诉讼当事人,其目的是拒绝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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