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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建设领域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发布日期:2018-10-17    作者:单义律师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适用困境及出路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始于我国1979年刑法,该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将妨碍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在一个条款中,置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法权利”。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将两罪剥离,将妨害公务罪置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下,而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置于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下,且将行为表述变更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对该罪立法方式的变更突出了该罪侵害的法益,也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法院判决、裁定在实际上得到执行,是法律价值实现的最重要的一环。利益法学的创始人耶林如是说:“国家的强制执行力是确定法的绝对标准,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是一种自我矛盾,好比不燃烧的火、不发光的灯。”[1]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难”一直是难以治愈的顽疾。近十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每年有一半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必须动用司法强制措施来执行。[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设定即是针对司法实务中执行难问题的刑法对策。但从1979年设置该罪以来,此罪的适用数量非常少。通过“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的相关检索,共有567篇涉及该罪的刑事案例(对比常见犯罪如盗窃罪的171310篇),[3]其中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的案例更少。司法实务中“执行难”的事实与刑法判决中适用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数据形成了鲜明对比。不免让人疑惑,为何本应大量适用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反而更多地被束之高阁?有学者研究指出,该罪适用率低源于司法工作人员认识上存在误区、实体法上存在欠缺、追诉程序不科学、司法缺乏独立等原因。[4]这几个方面属于宏观层面的原因分析。
  更具体来说,本文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民事执行中的规避执行行为与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比较模糊。两者之间存在很多交叉、重合之处,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指出:“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这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存在近似之处。《规定》明确将一些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这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交叉之处。该《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说,民法中“规避执行行为”与刑法中“拒不执行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同一种性质的行为。从上述《解释》的表述来看,两者之间也无明显的程度差别。《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规避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案外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说明,民事规避执行与构成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既然民法解释与刑法解释均有相关规定,因此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似乎变成了一个法院选择的问题,而不是根据刑法进行独立判断的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院在两者之间仅仅择一处之的现状,而本已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的定案,再提起刑事诉讼无疑会带来更多不便,故法院往往以民事判决结案,造成第三百一十三条适用的进一步减少。
  如果上述分析能够基本涵括第三百一十三条极少适用的原因,让人不免追问:法教义学对此有何对策?对于相关当事人及法院基于种种案外原因,偏好仅仅选择民事程序对本应由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制的行为进行处理的做法,可能不是本文能够予以讨论的。但如前所述,导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适用极少的现状,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行为本身难以界定,也就是对于民事规避执行中哪部分属于刑事犯罪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阐释。而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罪状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也比较抽象、概括,虽然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与民事执行中恶意规避行为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明确。目前,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相关文献还比较缺乏,对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罪状分析也往往从字面意思出发,没有注意其与民法中民事规避执行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实务的指导作用有限。如果将该问题在刑法教义学上予以充分讨论,明确哪些行为属于刑法所规制的对象,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合理适用无疑大有助益。民事执行中的恶意规避行为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之间的关系的厘清,也会为法院的司法选择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或许,法院偏好仅采取民事手段解决此类问题并非因为诉讼成本更低,更是因为理论界并未对民事规避执行的入罪问题予以充分的讨论。
  司法实务也需要进一步对第三百一十三条进行阐释。具体到工程建设领域,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蓬勃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也随之迅猛发展。但这种飞速发展的背后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9年刊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决定用两年左右时间集中治理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问题,该意见指出我国工程建设中的诸多问题,如相关领导索贿受贿、一些部门违法审批出让土地、招标中存在大量违法行为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仅应当通过行政监督和制裁手段,必要时也涉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如第三百一十三条。事实上,工程建设领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并不低于其他领域构成此罪的情况。工程建设合同涉及的合同标的数额巨大,关涉到建筑工程的质量、工程款发放等等问题。
  理论发展和实务运用需要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进行进一步明确。这对刑法学者提出了一定的要求。由于存在刑事与民事两种法律制裁方式,在研究方法上,刑法学的研究不可能完全以民事执行中的有关规定为模板。“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而其他法律规定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这种特定性,是刑法得以成为特殊法律的重要原因。”[5]因此对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阐释需要在刑法教义学研究的语境下展开。同时,刑法又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正是由于民法无法完全规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需要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进一步保障。因此,对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教义学研究又必须联系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对于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的分析,对第三百一十三条构成要件的理解非常重要。
  基于此,本文采取的分析路径主要是结合刑法与民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对既有案例的研究,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客观构成要件进行教义学分析。目前理论与实践对行为人有履行能力、主观上存在故意等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相对容易,而对“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则存在理解上值得深入探讨的空间。针对这一基本情况,本文主要以刑法教义学的观点,结合司法实例,侧重分析“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如何认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本文题为“论工程建设领域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对工程建设领域认定此罪的相关问题的阐述并不是本文的主体部分,这源于对工程建设领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阐释必须首先建立在对第三百一十三条进行刑法学分析的基础上。工程建设领域的特殊性更多表现为事实层面的特殊性,其牵涉的裁判执行方式较为多样。故本文的主要篇幅集中于对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教义学分析上,试图厘清其与民事规避执行之间的区别,并找到定罪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会将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问题和教义学分析的基本结论予以整合。
  二、对第三百一十三条的刑法教义学分析:“情节严重”要件的明确
  (一)基于目的论的理解
  上文表明,刑法教义学分析应主要集中于民事执行中恶意规避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罪状之间关系的讨论上,以此达到进一步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规制行为范围的目的。而深入研究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建立一个妥适的研究方法。对于不同部门法的相似法条文本的差异性研究可能存在很多不同的讨论方式,如条文的字面解读、意义透析、案例对比等等。本文采取的方法,是首先探寻两者的目的论差异。
  著名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整个法律的创造者,没有赋予法条一个目的,也就是赋予其来源一个实践的动机,就没有法条。”[6]米腾茨魏也提出,法规范始终在追寻特定目的,且不仅是各该立法者所定之目的,其亦追求“法秩序的客观目的,后者是基于法秩序内在的合理性所提出的要求”。同时,目的性思考也是一种由较高位阶的总体出发所作的思考,它对于法条所作的目的论解释乃是“有机的整体,将部分的意义及目的推衍出来”。[7]拉伦茨主张,理解法规范时,不能随意陈述,而要探讨立法背后的目的性考量,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8]因此,民事恶意规避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差异应首先从两者的制度设置之目的差别出发。
  这两者的差异集中体现在对法益的定义的差别。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侧重对有权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民事执行中恶意规避执行制度的设置,本质上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是由民事活动的性质所决定的。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妨害司法罪之下,故此条文的设置主要针对的是侵害司法权的行为,或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判决、裁定的良好贯彻执行。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行为的不法程度必然要高于民事执行中的恶意规避行为,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指出:“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涵义即并非将不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一律人罪,而是要区分行为的不法程度。其中也蕴含了将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行为排除出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意义。而民法所规制的民事规避执行显然侧重对利益主体的维护,而非犯罪圈的大小。
  由这两种制度的不同设置目的所决定,两者所包摄的具体行为也不尽相同。首先,民事规避执行包含了一部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没有规制的内容,以《规定》为例,其将规避执行行为界定为“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中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的行为即可能构成民事规避执行;又如,与第三方签订表面合法的合同或进行其他诉讼、仲裁行为以掩饰非法转移财产目的的行为也成立民事规避执行,[9]这些行为可能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并没有直接关联,但基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可能构成民事规避执行行为。如果以刑法教义学概念来看,民事规避执行行为可谓包括了“危险犯”,即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包括前一年的行为)具有损害执行危险的行为即构成。
  与之相比,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对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这种概括性条款似乎能够完全涵括民事规避执行行为(除了判决、裁定之前一年的行为),但如前所述,刑法之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其题中应有之义是其他法律无法实现法律目的时,由刑法对违法者予以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故,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在不法程度的要求上,本应高于民事规避执行行为。体现在法条的规定上,即第三百一十三条“情节严重”的要求。那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规制的行为,一定是在民事规避执行基础上不法程度更为严重的行为。如若不然,则所有的民事规避执行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情节严重”的要求就变成一纸空文了。也就是,这一要件属于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接下来需要思索的问题就是,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情节严重”究竟指的是什么?概括来说,目前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主要集中于“情节严重”是否仅仅指造成严重结果,还是包括了行为本身甚至行为人因素。
  (二)对第三百一十三条“情节严重”的理解
  对于第三百一十三条“情节严重”的教义学分析在既有文献资料中并不鲜见。学者大多认为“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并非局限于某一特定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如认为应当对“情节严重”进行综合性的理解和判断,它涉及客观和主观多方面内容。[10]具体到第三百一十三条,有观点认为,应当从行为人抗拒执行判决或裁定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标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等几个方面来界定“情节严重”。[11]相似的论点也指出,“情节严重”并不单指后果的严重,而应从手段的恶劣性、影响的深远性、后果的严重性这三方面综合判断。[12]司法实务部门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条规定:“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意见》规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标的金额达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金额虽不足三万元,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权益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13]
  概言之,刑法理论对情节严重的定义比较宽泛,包含行为、行为人、结果三个要素的严重性。而以浙江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实务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可以概括为满足两个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不履行的金额超过一定数额。本文在对相关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之后发现,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成立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案例多集中于这样一些民事判决或裁定:当该判决或裁定的内容是对相关主体进行交通肇事损害赔偿金或其他与人身密切相关的赔偿金时,只要拒不执行导致被害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严重后果,一般就以第三百一十三条入罪。[14]
  如“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15]中,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被民事判决判处赔偿受害人26万余元损失。但被告人对法院判决置之不理,继续外出打工,并将打工所赚的钱全部花掉,使自己名下没有大额存款,导致受偿人得不到相应补偿,无钱治疗,一直瘫痪在家。这里对情节严重的理解更多侧重于造成的危害结果,即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入罪的情节依据。如判决书中指出:“因徐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被害人曹某某得不到赔偿,无钱治疗,伤情恶化,现瘫痪在家达两年多时间,其家属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类似的理解还有“岳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16],被告人因民事判决负有赔偿义务,但其没有执行生效判决,而且花费1500元加封家中窗户,购买太阳能、格力空调用于家庭消费。判决书指出:“因被告人岳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裴某某等人多次赴省、赴京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判决也是将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判决情节是否严重的主要依据。
  在这类案件中,“情节严重”的判断基本上等于一个条件公式的判断:行为人不执行判决裁定(不支付赔偿)是否造成他人(因无钱医治而导致的)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严重影响生活。[17]只要这一公式成立,对于行为人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节性质的标准便予以降低,更为注重的是因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而使得这种“案外情节”成为“情节严重”的标志。这里暂且不论这样的入刑思维方式是否合理,排除这类案件,余下案件成立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标准为何?这里又存在几种判决标准,理论上认为要判断行为本身的恶性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司法实务则可以分为两种观点:如浙江、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以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数额多少作为判断的标准或者在案例中对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进行具体判断。
  例如下列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摘录:“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浙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观上明知其负有申报财产的义务的情况下,仍在借款六十万元后未向本院执行法官申报上述财产并用于公司经营及归还个人欠款,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18]“任某在明知设备已被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拍卖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2月6日将某商务宾馆及已被查封扣押的设备转让他人。在取得转让款40万元后,被告人任某在有履行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仍将转让款用做他用,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19]又如“钮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20]中,法院的判决依据为“被告人钮某某对法院生效判决在有一定的财产和收入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经法院多次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滑县法院对其财产进行冻结后又私自转移被冻结的财产”。又如“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1]中,依照民事判决,被告人本应将某处房产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产权过户,但其反而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判决理由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置生效判决于不顾,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这里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金额较大与不执行行为本身的恶性较大往往交织在一起。
  如果说通过造成的案外后果比较容易确定情节严重的话,其原因在于这种案外结果的存在使得案件性质与民事规避执行行为之间产生了比较明显的区别,前者所造成的损害人身法益的不法补强了行为的不法程度,使得这类行为的人罪标准比较明确。而以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金额多少作为判断标准,容易导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制范围和民事规避执行行为之间界限的模糊。因为金额的大小并非两者的实质区别所在。如前所述,两者的实质区别在于在目的论意义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保护的是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而民事规避执行行为则意在保护相关利益主体。这种内在区别是不执行判决、裁定要求的“金额”所无法涵括的。本文认为,司法实务侧重以不执行的金额作为判断标准的做法,是造成刑事与民事对该问题规制混乱的根本原因。
  本文认为,以不执行行为本身的严重性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一条正确的进路,民事与刑事的界分即在于此处。但怎样严重的不执行行为会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又是怎样的行为仅仅成立民事规避执行行为?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法条本身或许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中对满足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行为进行了较为具体的描述:“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让人感到无奈的是,《解释》对这类行为的描述似乎仍然与民事规避执行行为高度重合,唯一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目的论解释相契合的焦点在于每种行为的落脚点都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正是这个焦点体现出刑法与民法规制的目的之不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正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独有的更高不法程度的集中表现,也是其与民事规避执行行为的根本区分点。于此,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判断又进一步深化为下述问题: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对这一问题的厘清或许能够从根本上解开刑法与民法在这一问题上的互相纠缠。
  (三)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
  前文已经指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区分民事规避执行行为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关键,也是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关键。但民事规避执行行为也具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特征(虽然其目的论意义并不在于保护判决、裁定效力,而是维护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那么,民事规避执行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这两者,如果说在不同的目的论指引下,其规制行为的类型具有相似性,那么,两者的区分点是否可以从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量”上着手分析呢?从这一角度出发,得到的大前提显然就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要重于民事规避执行行为对于判决、裁定执行力的影响。前文已论述过,以刑法教义学概念来看,民事规避执行行为包括了“危险犯”,即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包括前一年的行为)具有损害执行危险的行为即成立。那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题中应有之义就应当是对判决、裁定之执行具有严重破坏力的行为,这种破坏力如此之大,以至于判决、裁定基本无法执行。以百分比作比喻的话,民事规避执行行为对于判决、裁定执行力的影响如果是600a~70%左右的话,那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行为的影响则接近百分之百。只有这样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才能从根本上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内涵,才能相对明确区分民事规避执行行为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才能为司法实务提供一个较为明确且具有可行性的判断标准。这样,“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又被进一步明确为致使判决、裁定“几乎”无法执行,执行可能性几乎为零。那么,怎样的行为会使得判决、裁定几乎无法执行?
  对此问题与本文持相似观点的论者指出,应当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理解为,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执行的财产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即可以认为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此处的物理灭失并非仅指财物完全损毁,也包括财物效用丧失的情况;而财产的法律灭失则指财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22]本文完全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正是强调财产的物理和法律上的灭失才能肯定不执行的行为造成判决、裁定几乎无法执行。
  但本文认为需要补充的是:其一,财产的法律灭失和物理灭失需要相互协调,即法律灭失并非指单纯的转移财产所有权即可,而是这种变更后的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几乎无法变更。例如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应执行财产人恶意转移的财产,该善意第三人对于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得到保护,执行该财产几不可能,这种情况即属于财产的法律灭失。而假设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基于事前的恶意串通,能够通过可撤销之诉还原财产权属,则尚不属于财产的法律灭失。只有对法律灭失做上述理解,才能将之与财产的物理灭失相协调。
  其二,如果只有执行人的行为使得财产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时才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那么一个很自然的结果是,执行人单纯的不作为行为,一般不可能构成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除非这种不作为与财产的物理或法律灭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基于此,有必要对《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进行再诠释:首先,“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中,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属于使被执行的财产在法律上灭失的情况,它应与故意毁损财产这种物理灭失相协调,即要求前者行为所造成的状态得到法律的保护,成为既定事实,这样才构成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要求的情节严重。其次,对于担保财产的隐藏、转移、故意损坏或转让也要求法律灭失或物理灭失。至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不协助执行行为,则要求其实施了使应执行财产物理或法律灭失的行为,或其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了财产的物理或法律灭失。最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也要求必须是致使财产物理或法律灭失的行为,而非单纯的通谋或利用职权行为。
  其三,上述标准仅适用于判决、裁定被执行的对象为财产的情况,若判决、裁定的内容是履行特定的行为时,上述标准应当如何贯彻?当判决、裁定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时,这种情况与当财产作为执行对象,使财产物理或法律灭失的情况相比,只要行为人决定服从判决、裁定并实施所要求执行的行为,判决、裁定就可以顺利执行,似乎其在客观上对判决、裁定的不可执行性并不那么绝对。也就是,单纯不履行判决、裁定要求的行为的不法程度显然低于以支付或转移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拒不执行。然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规制的对象当然不仅包括判决、裁定内容为支付或转移财产的拒不执行,也包括对判决、裁定所确定的行为的不履行,因此,两者的不法程度应当协调一致,由此,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行为的解释,应当提高其不法程度,或补强其不法程度,也就是,对判决、裁定所要求的行为的单纯不作为,不应当直接以第三百一十三条论处。
  对于同一构成要件下并列规定的且受相同法定刑约束的行为的不法程度的解释,已经有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盗窃罪的规定,增加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种情况,加上既有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共五种情况并列从属于盗窃罪之下。我国学者梁根林教授认为:“五种不法行为定型从属于盗窃罪这一个罪名,适用同一法定刑,表明立法对这五种不法行为定型给予相同的否定评价与责难。既然如此,根据比例性原则,扒窃入罪的不法程度就应与其他四种不法行为定型入罪的不法程度基本相当……根据比例性原则,欲使扒窃入罪正当化,就必须使扒窃的不法程度与其他四种不法行为定型基本相当。只有充分填充或者挖掘扒窃的不法内涵,才能相应提高其不法程度。”[23]与之相似的是,对判决、裁定所要求履行的行为的不执行,也只有当这种拒不执行特定行为达到与财产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同等程度的不法时,这种拒不执行行为才属于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规制的行为。
  本文初步认为,这样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经执行人员教育仍拒绝执行以及人为阻碍执行等情况。设若多次拒绝执行或人为阻碍执行,即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执行判决、裁定的强烈决心,由其主观意愿所支配的客观行为也几乎可确定为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在这里,行为人的主观不法补强了其较弱的客观不法性。因此,本文认为,整体来看,当行为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特定行为并且表现出较强的主观不法意图时,该行为的不法程度与财产的物理或法律灭失的不法程度相协调,超出民事不法范畴,而共同被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规制。需要注意的是,拒绝履行特定行为或实施阻碍执行行为的次数不一定要求三次或三次以上,只要这种拒绝履行和阻碍执行的行为足以表现出行为人的主观不法(坚决不执行相关行为)即可。另外,在区分判决、裁定要求执行的对象是财产还是特定行为时,要注意有些判决、裁定所要求执行的行为属于执行财产的手段行为,此时仍以执行财产的标准进行判断。只有与执行财产无关的特定行为,才属于执行特定行为。
  这样,“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准就被概括为:当判决、裁定要求执行相关财产时,使财产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的行为;或者当判决、裁定要求执行相应的行为时,不执行相应行为并且具有多次拒不执行、人为设置障碍等主观不法情节。例如,“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被告人本应将某处房产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产权过户,但她反而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且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4]这样就使得被执行的房屋完全不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可能性,可谓在法律上灭失,故被告人成立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毫无疑问。但假设此案被告人仅仅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执行的房屋仍然具有执行可能性时,则这种行为仅具有民事规避执行的意义,并不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要求的不法程度。
  再如,“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被告人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变卖了已经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这种行为也使得执行几不可能。则其行为也构成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25]再以“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为例,民事判决要求被告人全某某夫妇腾出争议房屋,但其一直拒不执行,后该地检察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其予以起诉。[26]该案涉及对特定行为的不执行是否构成第三百一十三条的问题。该案中,作出判决的法院多次责令被告人执行相关行为,但被告人一直拒不执行。按照上文所确定的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又如,“闫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定闫某某自行消除阻碍通行的砖柱,恢复道路原有的正常通行状况。但在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三次进行强制执行,被告人在执行人员走后又屡次将道路重新堵死。[27]被告人的行为也涉及对判决、裁定所要求的履行特定行为的不执行,且被告人多次阻碍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但在“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8]中,王某某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处以96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其未缴纳该罚款,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要求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案判决书中指出“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有能力履行法律义务而拒不履行,致使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不能依法办结”,以这样一句较为笼统概括的说理认定王某某成立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显然并不充分,判决书中也没有说明在裁定生效后相关机关要求王某某履行义务或王某某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等。假设王某某仅仅是没有缴纳罚款,那么其行为尚未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其行为的不法程度尚未达到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规制的程度。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行为,必须是与民事规避执行行为相区别的、不法程度更高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导致被执行财产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或者多次不履行或阻碍履行特定行为,从而使得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损害了司法权威及当事人利益,这样的行为才属于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制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样,对第三百一十三条行为的高度不法的要求能够将民事与刑事对相同问题的规制予以区分。需要指出的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确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由于不履行判决、裁定对被害人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害,这一情节对于行为的刑法评价具有比较重要的影响,尽管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并不是第三百一十三条直接要保护的法益,但司法实务往往出于特殊需要,将这种情况也纳人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制的范围内。但在行为不法程度未达到第三百一十三条要求的“情节严重”的前提下,此种人罪无疑是存在疑问的。在坚持财产的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这一标准之下,单纯不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并不构成本罪。
  上述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构成要件解释的总体观点。但具体到工程建设领域,该观点的适用会因该领域的特殊事实情态有所不同。下文首先分析工程建设领域所涉及的判决、裁定的事实形态,继而阐释上述判决标准如何适用于该领域。
  三、工程建设领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这类合同是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项目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其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强制规定体现了国家较强的干预。[29]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法律纠纷主要涉及合同效力和执行等方面的问题。一般来说,合同效力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四种类型。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主要涉及有效及无效两种。其中,工程合同的无效认定,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这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同预期及最终责任承担,特别是在工程造价、工期索赔、质量索赔、欠款利息计算、相关行政责任方面产生重大影响。[30]
  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情形: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后果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况:其一,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被确定无效的处理:按照缔约过失承担责任,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另一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其二,已经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的处理:停止履行、恢复原状(按照工程质量高低做不同处理)、赔偿损失。其三,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被确认无效,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维修义务,维修后仍不合格的,建设方不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由施工方自行承担损失。[31]
  其中,第一和第三种情况的诉讼纠纷往往以确定赔偿责任告终,执行的方式也往往是支付或转移财产;而第二种情况则涉及“停止履行”“恢复原状”这样以特定行为作为判决、裁定要求履行的义务。因此,第一和第三种情况下,当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使应当执行的财产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的行为时,相关行为人[32]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在判决、裁定要求相关当事人“停止履行”“恢复原状”,则只有当行为人多次拒不停止、拒不恢复原状或设置执行障碍等情况时,才能认定成立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
  建设工程领域还存在两个特殊问题,其一是工程款问题。当判决、裁定认定建设方支付特定数额的工程款时,有时会出现建设方拖延付款或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情况。后者当然符合第三百一十三条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建设方单纯拖延付款是否成立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按照前述的观点,一般来说,单纯的不作为并不构成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但工程款具有一定特殊意义。建设方拒绝支付工程款,会直接导致施工方无法支付工资等问题,严重影响建筑工人的正常生活。有论者指出,在我国现行的法制体系之下,基于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在建筑工程领域,农民工只能向与其有直接劳动关系的单位或组织主张支付工资的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有间接联系的发包方、工程总承包方主张支付工资请求权,这就导致农民工的利益往往得不到维护。[33]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对第三百一十三条构成要件的解释作适当的调整?即只要建设方拖延支付工程款达到一定的时间,即可认为其行为构成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本文认为,单纯不支付工程款的不法程度并未达到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要求。尽管按照这种解释,无法规制建设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进而造成了一定的“处罚漏洞”,但这样的处罚漏洞无法通过既有解释达成,而必须通过修改立法来实现。否则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将丧失其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也无法明确其与民事规避执行行为的区别。
  例如,在“翁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34]中,根据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翁某应当向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工程款283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人翁某在福州市某建筑公司已向其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周某某等人分包工程款,且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购置房产,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躲避执行,长期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情节恶劣”,法院据此认定翁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本案中,翁某购置房产的行为是符合民法规定的合法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故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即使其在有能力支付但拖欠长达两年的情况下,这种行为也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论处。
  再如,在“崔某甲拒不执行裁定案”[35]中,张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二级伤残,要求安阳市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2007年安阳市某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99686. 2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1275元伤残津贴等。但至2008年6月11日,该公司仍未履行赔偿义务。且其法定代表人出资50万元注册公司并抽逃资本。法院依据崔某甲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认定其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本案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意转移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使得赔偿金的支付在法律上无法实现,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构成了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
  因此,本文得出的基本结论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罪的情况主要有两种:第一,在判决、裁定要求行为人支付一定数额财产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故意实施隐藏、转移、毁损财产等使应当执行的财产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的行为;第二,在判决、裁定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如“停止履行”“恢复原状”时,行为人多次经通知履行而拒不履行或故意设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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