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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案件中需要向法庭提供哪些证据证明自己是借名人并缴纳购房款?
发布日期:2018-10-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浩诉称,2015年4月20日,冯某浩与盛某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盛某奇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冯某浩。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370万元。合同签订后,冯某浩于2015年6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盛某奇支付了定金5万元。因冯某浩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尚不具备购房资格,冯某浩与盛某奇及冯某浩公司的员工齐某胜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冯某浩借用齐某胜名义购买涉诉房屋,盛某奇先将涉诉房屋过户给齐某胜,待冯某浩取得购房资格后再由齐某胜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冯某浩。2015年7月9日,冯某浩通过王某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365万元。盛某奇向冯某浩出具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冯某浩购房尾款人民币365万元,户主暂时落在齐某胜名下”。2015年7月10日,盛某奇将涉诉房屋交付冯某浩。2015年7月13日,盛某奇将涉诉房屋过户至齐某胜名下。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税收缴款书等材料的原件由冯某浩持有。2016年12月,冯某浩取得购房资格后,与齐某胜联系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但齐某胜拒不配合。故冯某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齐某胜履行与原告冯某浩达成的口头协议,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胜辩称:1、齐某胜认为冯某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冯某浩为某公司的董事长,而齐某胜为该公司职员。该公司是从事小额信贷业务的企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有的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以房屋进行抵债。涉诉房屋涉及的关系复杂,齐某胜与盛某奇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三角债权债务关系,最终结果为盛某奇用涉诉房屋抵销了公司的债务。齐某胜认为冯某浩与公司不是法律层面的同一概念,冯某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该公司。2、齐某胜与冯某浩不存在借名买卖的事实,盛某奇将涉诉房屋抵债给公司后,北公司找到齐某胜,要求将涉诉房屋登记在齐某胜名下,用涉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如果涉诉房屋再次出售,购房款优先偿还公司,由此产生的溢价款双方口头约定二八分成,齐某胜分得20%的溢价款,公司分得80%的溢价款。涉诉房屋一直由齐某胜实际使用。综上,冯某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齐某胜不同意冯某浩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某奇述称:盛某奇的意见同冯某浩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二、法院查明
  2015年7月7日,齐某胜与盛某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齐某胜(买受人)购买盛某奇(出卖人)名下的涉诉房屋,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202万元。2015年7月13日,齐某胜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
  为证明冯某浩与齐某胜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冯某浩提供2015年4月20日冯某浩与盛某奇签订的关于涉诉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该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成交价格为370万元;网银转账查询单复印件;收据原件,内容为:“收到冯某浩购房尾款人民币365万元,户主暂时落在齐某胜名下,2015年7月9日”;购房发票、税收缴纳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证明冯某浩与盛某奇签订涉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冯某浩按照约定向盛某奇支付定金5万元并通过王某账户向盛某奇支付剩余购房款365万元。齐某胜对冯某浩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冯某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冯某浩、齐某胜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盛某奇对冯某浩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原告还提交证人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2015年4月,冯某浩通过王某中间介绍购买盛某奇的涉诉房屋,冯某浩交给盛某奇5万元定金。因冯某浩没有购房资质,先将涉诉房屋过户至齐某胜名下。过户当日,王某、盛某奇及齐某胜在场,冯某浩将365万元房屋尾款打到王某账户,王某给冯某浩出具购房款365万元的收据,冯某浩拿到产权证第二天,王某将剩余购房款按照盛某奇的指示打入盛某奇朋友的账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称,冯某浩的房屋买卖、交易及网签都是在赵某处进行。冯某浩在2015年要购买涉诉房屋,由赵某进行购房资格核验。冯某浩将齐某胜的资格给赵某,赵某询问原因,冯某浩称其没有购房资格,先过户至齐某胜名下,之后再过回来。赵某给齐某胜办理了资格审核、交税及房屋过户,后让齐某胜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冯某浩。
  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齐某胜认可其未支付过购房款,认为涉诉房屋系抵债所得。盛某奇称,齐某胜未支付购房款,购房款是冯某浩支付。
  关于冯某浩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的原因,齐某胜称当时齐某胜所在公司老板冯某浩找到齐某胜,双方口头约定将涉诉房屋先过户至齐某胜名下,房屋变现后,齐某胜与公司双方二八分成。按照口头约定,齐某胜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冯某浩办理抵押。关于涉诉房屋使用情况,冯某浩称,2015年7月涉诉房屋交付后由冯某浩居住使用,齐某胜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
  三、法院判决
  被告齐某胜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冯某浩名下。
  四、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诉房屋虽登记在齐某胜名下,但冯某浩及盛某奇均认可涉诉房屋是冯某浩全部出资购买。齐某胜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且冯某浩持有纳税凭证、房产证原件。被告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入住涉诉房屋。冯某浩通过实际付款、实际占有等一系列间接证据的举证,已完成对借名购房事实的证明,应认定冯某浩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故冯某浩要求齐某胜将涉诉房屋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诉房屋系以房抵债以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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