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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为由要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8-10-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人起诉称,1998年7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我将自有的坐落于甲市乙区XX村二街90号的房屋(72.10平方米)卖给被告,房价为23800元。因我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得卖给城镇居民,双方的买卖行为不合法。请求判决:1、被告吴先生返还我位于甲市乙区XX村二街90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先生答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参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不禁止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也没有限制和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允许,所以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买和卖系双方行为,原告愿卖,我才愿买。如果双方买卖行为不合法,也完全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属甲市XX区居民,二职专在职教师,原告用我给付的23800元购房款进行了房屋投资,享受购买了XX区教师职工房改房。我属乙区居民,没有享受福利分房,享有购买乙区房屋的权利。1998年7月5日,我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已过去17年,已超出诉讼时效。17年来,我们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一直无争议。从1999年至今,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双方也没有任何房产争议。但是近几年来,房屋拆迁,受利益的驱动,原告为达到逐利的目的,利用现行法律法规,恶意反悔,背离了一名教师应具有的社会道德和诚实、诚信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位于甲市乙区XX村二街90号的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原告,房屋总建筑面积72.10平方米(包括北屋三间、南屋二间、西厢一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烟莱集建(96)字第0117880号[该证系甲市乙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颁发,1991年甲市XX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烟芝集建(91)字第41506号]。1998年7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邹某人将房产正屋三间、南厢三间、西厢一间。正屋与邹某甲合山。院中东隔墙属于邹某甲。该房产权明确,四至界限清楚,现自愿卖给吴先生。经双方协商确定房产价格贰万叁仟捌佰元正,房款一次性即日付清。以后有关房屋产权变更和向上级有关部门所缴纳的各项费用由买方吴先生缴纳。双方立据为凭,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3800元,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1年的)交付被告。1998年7月8日,原、被告共同到甲市乙区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1998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致)。之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居住使用至今。
  庭审中,被告称,其接收房屋后,对房屋墙面进行了维修,并将院子及门前道路铺设为水泥地面。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其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和改造情况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告原系甲市乙区XX村村民,1997年2月22日,原告的户籍从YY村迁至甲市XX区祥和路100号1单元11号,转为城镇居民。此后,原告一直在甲市XX区居住。1996年4月12日,被告的户籍从外地迁至甲市乙区XX街1181号附147号,其他住址为XX村二街90号。涉案房屋系被告的唯一住房。
  2015年7月6日,甲市乙区XX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因修双河东路,我村于2010年底拆迁了部分民房。邹某人之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目前我村暂无拆迁意向,未进行拆迁程序。”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邹某人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虽原为YY村村民,但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时,其户口已从YY村迁出转为城镇居民,完全脱离了农村生活。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达十七年之久,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占有、使用关系,且涉案房屋系被告的唯一住房。现原告以被告系城镇居民为由,主张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合法,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有失诚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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