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中借名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处理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李某与胡某系母子关系。因李某没有购房资格,便于2013年7月29日以胡某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某房产,并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李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2225631元。后因胡某与高某的债务纠纷,上述房产于2013年11月25日被人民法院查封。房产查封后,开发商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实际由李某支付的购房款2225631元,并于2015年7月7日对该款项划拨了2006329.36元。李某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李某认为购房款项系其实际支出,并有银行账户转帐凭证予以证明,资金来源均有据可查,该款项应归属李某所有。故李某诉至该院,要求确认以胡某名义支付的购房款2225631元为李某所有;请求停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2、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李某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起诉。房地产登记在胡某名下,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冻结房产名下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
胡某陈述称:李某起诉的事实属实,因李某没有购房资格,就用胡某的名义购买铭悦世家的房产,双方针对此事签订购房协议予以确认。因此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22日,高某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其与胡某之间有债务纠纷为由,要求对胡某名下房产予以保全,经审查,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书,依法预查封了胡某名下的上述房产。2014年12月19日,高某诉至该院,要求胡某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支付违约金87984元。针对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胡某偿还高某借款282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就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高某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该案案件受理费由胡某负担。
2014年12月19日,高某就另一笔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498000元,支付违约金611184元。针对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胡某偿还高某借款1498000元,并自2013年6月7日起就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高某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该案案件受理费118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胡某负担。胡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
2014年4月21日,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胡某作为买受人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胡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5月12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胡某预交新通房产公司的购房款230万元。2015年7月7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了胡某预交给房产公司的购房款2006329.36元。2015年8月12日,李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冻结、划拨胡某的购房款系其实际支付,该购房款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要求该院立即终止执行,并返还其购房款2225631元。2015年9月6日,法院驳回李某的异议。另查,房产的购房款系从李某的银行账户支付。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李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以胡某名义支付的购房款为其所有,要求停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法院依法预查封了预售登记在胡某名下的房产,在生效判决解除胡某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新通房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法院预查封效力及于房产公司应当返还胡某的购房款,故法院依法冻结、划拨了胡某的购房款。现本案执行标的为房产公司应当返还胡某的购房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李某应当就其对购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主张其与胡某之间为借名买房关系,购房款由李某支付,故购房款的所有权人为李某,对此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解除胡某与房产公司之间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李某与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购房款的来源均不影响房产公司与胡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房产公司应当向胡某而非李某退还相应的购房款。再者,本案执行标的为货币,货币为特殊种类物,且作为动产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在购房款自李某账户转入房产公司的账户后,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即便李某与胡某之间存有相关的协议,其享有的亦是对胡某的债权,在效力上亦不优先于高某对胡某的债权。故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对购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法院驳回李某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