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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的民事处理
发布日期:2018-08-30    作者:程智华律师
处理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民法通则》对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了全额赔偿的原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此采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原则,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据此规定:“一、二、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的最多限额分别为3千元、2千元、1千5百元。”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这两个法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对医疗事故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它是病员到医院诊治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或医疗技术水平、设备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属于工作上的过失,而不是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同时,医疗卫生事业属于社会福利性质,医疗卫生部门的开支要由国家给予补贴。因此,发生医疗事故只能给予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部赔偿。
  笔者认为:一次性经济补偿如能够弥补受害方损失的,可以适用,如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则应适用民法通则予以赔偿。实践中,绝大多数医疗事故造成的后果是一次性经济补偿所不能满足的。如某医院的护士在给一婴儿注射过程中,伤及其坐骨神经,造成该婴儿一侧下肢严重残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二级医疗事故,如按限额补偿的二千元,显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最后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该医院赔偿十余万元。对于《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13号《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有人担心医疗事故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完全由医疗单位承担,势必会影响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甚至可能造成恶性循环。笔者认为,近几年来,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医疗单位不再完全依靠政府拨款,医院收费已有较大程度的提高,赔偿患方的实际损失虽一方面可能加重医疗单位的负担,但从另一方面来讲,也有利于促进医疗单位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医疗纠纷防范措施,慎重行医,提高医疗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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