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与公司之间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多个案例)| 劳动法库
对于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因毕业季学校学业基本完成,多数学生基于学校要求及毕业后就业考虑,提前到用人单位实习,后因工作过程中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报酬、发生工伤无法理赔等原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多数仲裁委认为双方非劳动关系而均不予受理,那么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呢?
一、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检索
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6.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是否应认定劳动关系?
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2.《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1.10【学生工用工关系的认定】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见习)期间,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劳动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
1.关于实习生因工受伤,实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受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已被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曾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时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该规定,从逻辑的角度分析,依照现行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时仅仅凭据实习生的身份是无法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补偿的。且如果要求实习单位承担责任,会导致实习单位不愿意接受学生的实习,从而影响到学生劳动技能的提高,对学生的培养也很不利。但实践中也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分处理。如果名义上是实习,实际上实习者所从事的劳动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用工的组成部分,其与其他工人在对用人单位的贡献上已经没有多大的区别,特别是所谓的“实习生”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此时的实习已经构成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也无可厚非。
4.《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问题8: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二、相关案例检索
1.法院支持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例
①【公报案例】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懿虽于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懿与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益丰公司对郭懿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劳动法意见》第12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344号北京亲子阳光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肖男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肖男男入职亲子阳光公司之时,该公司要求其提交个人资料、填写入职登记表,为其建立员工档案、发放工牌、开通公司邮箱/QQ群,可以证明肖男男入职亲子阳光公司办理了正式的入职手续;亲子阳光公司按月对肖男男进行考勤管理、按固定周期及固定数额向肖男男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均显示双方之间具有密切的人身隶属关系;此外,该公司为肖男男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解雇通知书中亦明确载明肖男男系该公司员工。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单纯实习关系,并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提交情况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635号青岛三华惠海电子有限公司与康文博、平邑县腾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康文博进入三华惠海电子公司工作时已年满21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三华惠海电子公司明知康文博尚未正式毕业,康文博并未隐瞒和欺诈,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接受其工作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因此,本院有理由确认康文博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三华惠海电子公司虽称康文博在该单位属于实习,但鉴于该公司向康文博明确了在单位的具体岗位和职责,并按照正常员工的薪资标准向康文博发放的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康文博在该公司并非实习,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2.法院不支持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例
④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终字第44号天水江南印画传媒有限公司与董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都可以看出,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可以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这种社会服务或勤工助学活动强调的是要利用课余时间,并不得影响学业,而且上述法律和意见并没有许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提前就业。高校在校大学生完全离开学校,在异地工作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全日制大学本科学生的相关学制管理规定,还会给在读学生的思想造成混乱,同时给学校管理形成负面影响,甚至影响到学生的毕业素质,因此,本院认为这样的行为不能予以支持。
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429号陈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汉堡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陈双就读武汉职业技术学院服装设计专业,学制三年,于2017年6月30日正式取得毕业证书,其于2016年6月20日到东湖欢乐汉堡店从事后厨工作时,正处于大学暑假期间。其上诉认为是以行将毕业大学生的身份入职并想与东湖欢乐汉堡店保持长期的工作关系,但对此未举证证明该时间段其是否已完全完成全部学业以及学校布置的所有学习任务,已按校内规定进入实习阶段或处于完全脱离学校管理的自主择业阶段,亦未提交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放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或类似材料等证据,对其在校所处阶段和后续状态进行区分,故以陈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以就业为目的,以长期、稳定的与东湖欢乐汉堡店建立用工关系为前提从而提供劳动,亦不能证明东湖欢乐汉堡店明知其还未毕业的情况下仍具有提前录用从而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陈双对其主张的并非利用业务时间勤工助学,从而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检索分析
1.检索法律分析
关于法律分析方面,除《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外,我国法律没有对在校生成为劳动关系主体进行禁止性规定。《劳动法意见》第12条的规定,也仅限于对在校生勤工助学行为的规定,并未将在校生全部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部分法院出台审判意见,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劳动者从事工作的内容、工资报酬支付情况等因素,而不能单纯以实习活动为由认定为劳务关系。
2.检索案例分析
通过检索结果分析,法院作出支持劳动者诉求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未毕业的大学生作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没有因身份原因被限制加入劳动者团体,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2)用人单位已明知劳动者尚未毕业的具体情况,双方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支配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法院作出驳回劳动者诉求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认定为劳动关系会影响学制管理规定,同时因人事档案无法调配引发社保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2)该行为系以学习为目的,将在学校学到的知识运用到实习单位的具体岗位上参加实践的过程,通过实践达到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的目的,是为了学校教学活动而进行的没有工资报酬的实习,或是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应认定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四、检索结论
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劳动者请求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实践中法院多以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勤工助学或实习的,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但部分法院认为对于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如双方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听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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