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持械聚众未斗殴的行为定性
发布日期:2018-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9月的一天,胡某因与宋某争抢土方工程发生矛盾,胡某召集王某、孙某、李某等人前往饭店与胡某会合。胡某安排上述人在饭店吃饭,饭后,胡某用车将徐某等人及准备的工具带至工地,到现场后徐某从私家车上取出砍刀、钢管、棍棒等物品,分发给到场的每个人。徐某等人拿着工具在路边的等待对方过来,后因有人报警,众人遂离开现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着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未遂)。聚众斗殴是行为犯,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当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的故意下着手实施聚众行为时,就已经开始着手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只有完成了聚众行为并着手实施斗殴行为时,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如果仅仅实施了聚众行为就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终止,应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斗殴行为是实行行为,而聚众行为是预备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只有斗殴行为一经实施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直接的损坏,而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斗殴行为,即构成既遂。本罪,不可能存在未遂的停止形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该案犯罪嫌疑人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应当定罪处罚。理由是:
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几名嫌疑人拿的都是足以致死、致伤的械具。持械聚众的行为已经危害到社会秩序,一旦斗殴行为发生将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不可逆转的损坏。因此,对这种大规模持械聚众的行为应当予以刑法打击,目的是更为有效地保护法益,增加刑法的威慑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2000年10月11日出台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斗殴一方或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未遂)处罚。”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2002年10月25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09年三部门《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聚众斗殴需有互相殴斗的行为与犯罪既未遂的认定并不矛盾。
根据刑法总则对故意犯罪形态的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已经着手实施持械聚众行为,斗殴行为是由于在等待对方得知有人报警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因此,根据刑法理论关于未遂犯罪形态的规定,聚众斗殴罪中应该有未遂形态,笔者认为江苏省2000年的规定中对聚众斗殴未遂的规定较为合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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