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XXX。
被告:邓XXXXX。
原告张XXXXX诉被告邓XXXXX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与原告于 2005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将深圳市XXXXX村XXXXX区XXXXX巷XXXXX号房屋的一、三楼由原告使用、收益并处分。但被告离婚后却出尔反尔,并声称房产证上仅署了被告的姓名,该房产应该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无权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被告不仅将原告一家赶走,并一直阻挠原告对该房产出租收益,多次将原告的租客和准房客赶走。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离婚后一直不能使用、出租该房屋,导致原告丧失了一项重要的经济来源。根据市场行情,该房产一楼的租赁价位为1000元至1200元,3楼的租赁价格为800-9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深圳市XXXXX村XXXXX区XXXXX巷XXXXX号房屋的一、三层(约价值人民币十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转让手续;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使用该房屋的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05年9月至2010年9月的租金损失109400元(2000元×60个月-10600元)。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合,双方于2005年8月17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XXXXX村XXXXX区XXXXX巷XXXXX号房屋的一层和三层的产权及使用权归原告和婚生子邓XXXXX华所有,第二层的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双方均应给对方提供出入方便,不得刁难对方。2010年8月6日,原告报警称被告将其房客赶走,并由深圳市XXXXX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另有深圳市XXXXX社区工作站、深圳市X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XXXXX村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并未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被告阻止原告出租和使用所属的房屋产权。此外,根据深圳市XXXXX社区工作站证明以及就业困难申请表和公示显示,原告并无工作和收入来源,经济困难。原告离婚后长期不能取得房屋的使用收益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协议离婚, 双方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XXXXX村东区8巷3号房屋的一层和三层的产权及使用权归原告和婚生子邓XXXXX华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已经过深圳市XXXXX民政局确认,对于位于深圳市XXXXX村XXXXX区XXXXX巷XXXXX号房屋的一层和三层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已明确,本院无需再确权。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得阻挠原告对该房屋行使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5年9月至2010年9月的租金损失1094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上述时段一直侵占其所属的房产、阻挠其出租该房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被告在一段时间中的确有阻挠被告行使对其所属房屋处分权的行为,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的租金损失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XXXXX办理位于深圳市XXXXX村XXXXX区XXXXX巷XXXXX号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三层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邓XXXXX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XXXXX行使上述房屋的使用、出租、收益等处分的权利;
三、被告邓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金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张XXXXX;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张XXXXX负担2018元,被告邓XXXXX负担203元。此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