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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了借条,50万元却要不回来?“出借人”忽略了最关键一点
发布日期:2018-08-10    作者:王胜利律师
案情
某贸易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某。2013年10月28日,宋某以某贸易公司的名义向孙乙(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该公司借到孙乙现金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条末尾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孙乙对某贸易公司和宋某并不相识,其与孙甲(男)系亲属关系,她陈述该款是通过孙甲出借的,诉争借条并不是宋某当面向孙乙出具和交付的;宋某出具借条的当日,由孙甲转账50万元至孙乙的银行卡,转账前孙乙银行卡上的金额只有8千余元,时隔22分钟孙乙在某银行柜面取现50万元交给了孙甲;孙甲陈述其于当日将该款转交给了宋某,宋某对此予以否认,孙乙也不清楚孙甲是否将该款转交给了某贸易公司或宋某。
另外,借条上使用的某贸易公司印章是宋某出具借条当日另行刻制的,而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并未遗失;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孙甲和宋某均系某赌博案的参赌人员。
孙乙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由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贸易公司和宋某抗辩称涉案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借条上所写的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孙甲为了掩盖非法目的而逼迫其写的赌债欠条。
裁判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借条内容真实有效,孙乙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孙乙要求某贸易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宋某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孙乙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宋某承担保证责任。
而孙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宋某主张过权利,因而宋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资阳区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偿还孙乙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驳回孙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贸易公司上诉到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益阳中院经审理认为,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孙乙向孙甲给付了50万元,而孙甲是否将该笔款项实际给付了某贸易公司或宋某,借条内容是否真实有效,证据不足,因而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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