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1986号关于第13853680号“水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11日。
被诉决定认为:一、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853680号“水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水设备、水分配设备、水冷却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灯等商品上,分别与第8032020号“丽の水”(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206462号“丽の水”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0517464号“水丽之星”(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逆序识读为“丽水”,“丽水”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综上,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水丽”有其特殊含义。“水丽”是CillitWassertechnik(德国水丽水技术公司)中的“Cillit”谐音,而且也可以理解为“水很美丽”的意思。三、诉争商标是“水丽”,将其读作“丽水”不符合现代人的呼叫习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3853680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3日。
4、标识
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第1101;1104-1108;1110-1111群组):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水设备;水分配设备;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电暖器。
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宁波水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8032020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8日。
4、专用期限: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5、标识
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5群组):水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制冷容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
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宁波水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206462
3、申请日期:2013年2月28日。
4、专用期限: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06-1107群组):灯;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水加热器。
引证商标三
申请人:郑州中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号:10517464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22日。
4、专用期限: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07-1109群组):灯;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水加热器(装置);压力水箱;水加热器。
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水设备、水分配设备、水冷却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2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水设备、水分配设备、水冷却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吴丁亚律师
限制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是源于显著性的考虑,由于将地名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消费者可能认为其是对商品产地或服务提供地的表述,无法发挥商标所应具有的将某一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区别开来的功能。另一方面是基于垄断的考虑,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会使注册人在该地名上获得排他权,不公平地妨碍他人在商业活动正常使用地名。需要指出的是,地名不得注册为商标,不仅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也可以适用于含有地名和其他要素,但整体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地名的商标。
诉争商标由汉字“水丽”构成,“水丽”本身并非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现代汉语中横向排列汉字的认读习惯为自左向右识读,将“水丽”自右向左读作“丽水”不符合现代汉语的认读习惯,消费者一般不会将诉争商标认读为“丽水”。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可逆序识读为地名“丽水”的认定不符合现代汉语语法和认读习惯。消费者不会将诉争商标“水丽”与县级以上地名“丽水”产生混淆,诉争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不会造成对地名的垄断,故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1986号关于第13853680号“水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上海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就第13853680号“水丽”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吴丁亚律师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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